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增深,曾用名夏建喜,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增深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增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李家沿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任某家中盗窃,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夏增深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夏增深窜至任某家西屋与北屋之间的过道内,从该过道西南角攀爬上墙,并采取用脚踹、用搭在过道上方的木头棍子砸和持砖块相威胁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将民警王德振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德振之伤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民警在李家沿村另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将藏匿于此的被告人夏增深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增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增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增深的现场指认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固堤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夏增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1、2011年11月底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牟家庄子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牟某甲家中,将北屋卧室南窗户棂子掰开,后撬开卧室内小写字台抽屉,盗取现金3500余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北赵家官庄,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赵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取黑色雄虎牌皮鞋一双、香烟二至三盒、酸奶二至三盒,被盗物品价值200元左右。3、2011年12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北赵家官庄赵某甲家实施盗窃后,当日又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该村赵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并将位于赵某乙家中西南角的厕所门破坏,被告人夏增深在其家中翻动后未盗取到财物。4、2011年12月8日左右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二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黄某家中,被告人夏增深掰开窗户棂子、撬开写字台抽屉和皮箱实施盗窃,盗取现金四、五十元,银质戒指、银质耳环、乾隆年间的铜子一宗,被盗物品价值450元左右。5、2012年2月10日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大泊子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2100余元。6、2012年5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桥西一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曲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1100余元。7、2012年6、7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董家杨孟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朱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600余元及黑色皮夹子一个,皮夹子内有单据一宗及房产证一个。8、2012年7、8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邢家常疃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牟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五、六百元。9、2012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夏增深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解家沿村,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后因王某丙家中安装有防盗门、防盗窗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夏增深入户盗窃9起,涉及数额8450元左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增深之父夏炳松已代其将涉案赃款交出,各被害人已领取了相应退赔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增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王某乙、曲某、朱某、牟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夏增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增深的现场指认笔录,退赔款交出证明,退赔款领取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固堤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增深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增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增深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增深在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增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增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清
审 判 员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