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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2号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2号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某某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一ⅹ、三女刘三ⅹ由原告抚养,次女刘二ⅹ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长女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辱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5、原告伤情照片四张。证据4、5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证人杨ⅹⅹ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六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00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刘一ⅹ(又名刘天赐),2007年5月7日生育次女刘二ⅹ,2008年6月28日生育三女刘三ⅹ。长女刘一ⅹ、三女刘三ⅹ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刘二ⅹ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刘一ⅹ、三女刘三ⅹ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教育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刘一ⅹ、三女刘三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女刘二ⅹ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教育较为有利。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有何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长女刘一ⅹ、三女刘三ⅹ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次女刘二ⅹ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