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亓锡三。委托代理人孙庆功。被告(反诉原告)文天爱。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
原告亓锡三诉被告文天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锡三委托代理人孙庆功、被告文天爱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亓锡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告文天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亓锡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天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88.92元。
被告文天爱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方赔偿30%。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44元,要求原告赔偿1640.8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被告文天爱的反诉,原告亓锡三辩称,对被告文天爱的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亓锡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告文天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亓锡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亓锡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天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亓锡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用11895.42元。2013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亓锡三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80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无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5、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亓锡三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亓锡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亓某甲和齐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亓某甲护理。亓某甲为奎文区某设计制作印务中心职工,月工资为3383.33元、齐某乙为潍坊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33.33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0%=12877.50元、护理费为:3383.33元÷30天×90天+3333.33元÷30天×1天=112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10天=60元、复印费81元、交通费5元/天×10天=50元。亨达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原告亓锡三。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1485元。原告亓锡三为此支付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5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895.42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0元+护理费112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复印费81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485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55元=42135.02元。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文天爱。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天爱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2344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15日,原告亓锡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天爱、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轿车一辆。被告文天爱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文天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文天爱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文天爱的损失,原告应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1895.4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1261.1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6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60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12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50元、车损1485元,共计394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文天爱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1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55元,共计10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文天爱车损2344元,即14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亓锡三负担177元,被告文天爱负担1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亓锡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王梦茹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