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孟庆福。委托代理人张学会,男,汉族,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淑琴。被告徐士民。委托代理人许刚,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庆福、张淑琴诉被告徐士民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原告张淑琴、被告徐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福、张淑琴诉称,1999年4月19日,原告孟庆福与被告徐士(世)民签订了《换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徐世民负责办理住宅楼房所有权证。双方于1999年4月20日搬家,徐士民将位于烟筒山中和街龙海楼3-3-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自换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楼房产权证,至今楼房所有权证无法办理,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法定权能,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士民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解除换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原告与被告互易合同纠纷原告在2011年已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双方互易合同效力,磐石法院已作出(2011)磐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孟庆福又以解除该合同为由重新提起诉讼,该案是否应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五款规定,望法院给予考虑。
二、原告以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定理由,解除双方互易协议,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在1999年4月19日签订换房协议时,原、被告均清楚该楼房暂时办不了产权证,故双方未约定具体办理产权证期限,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争议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称争议楼房无法办理产权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对该住宅楼办理所有权证后,曾多次找到原告张淑琴,要求其配合办理更名手续,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过户,致使被告不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换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换房协议书》涉及到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2、供热费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互易的楼房名称是龙海楼3-3-2号,面积是71.08平方米。3、耿会江综合楼办理房证要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互易的楼房需要办理产权证应当具备上述八个要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楼房至今为止也不具备该通知的要件,因此不可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2007年6月26日之前,争议的房屋名称确实叫龙海楼,当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现在的楼房变更为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兴街综合楼3-332号,所指的确实是一个楼,只是名称改变了。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通知也是办理房照的前提条件,被告都是按照此规定,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磐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从判决认定上看,本案被告一直在履行为原告办理房照、缴纳契税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也能直接说明原、被告达成的换房协议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被告诉请是确认原、被告间互易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解除双方的互换协议,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的互易合同,具体理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迄今为止,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易的楼房座落在烟筒山镇中和街,而该房屋所有权证坐落的位置为中兴街,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被告互易的楼房不是一个地理位置。并且双方互易的中和街龙海楼迄今为止,原告在众多的邻居中得知没有一户能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产证不能够证明是双方互易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很可能是被告的其他财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3份证据可知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八个要件,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诉讼当中,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一直不存在购房发票以及完税凭证,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要件,因此对该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被告互易的楼房地理位置不同,房屋面积不同,名称不同,该所有权证书上所载房屋名称为中兴街综合楼,原、被告互易的楼房为中和街龙海楼,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13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显示该房屋面积为75.08平方米。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房屋面积、位置等事项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原告孟庆福、张淑琴夫妇与被告徐士民签订了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烟筒山镇爱民路南侧五间砖木结构平房与被告所有的由耿氏建筑队建设的临街第三层楼住宅一处互换。由被告负责办理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搬迁并各自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取得了争议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以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从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换房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福、张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孟庆福、张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