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第三人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