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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89号

孙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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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89号原告孙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日日顺超市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某1,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昊华骏化集团股份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吴某2。

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1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9吋彩电一台、音箱一对、万利达VC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分体型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沙发一套目前存放在被告现在的住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现双方因是否生育��孩发生纠纷。2011年11月左右,原告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如下:长虹29吋彩电一台、音箱一对、万利达VC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分体型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沙发一套。被告有婚前财产如下:位于驿城区雪松路昊华骏化集团股份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998.75元。还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吴某2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原有一女,且吴某2一直在被告家中��活,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

本院认为吴某2随被告生活较妥,考虑到原告现有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其和被告一起偿还了住房贷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其住房贷款系其母亲代为偿还,故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房内的空调和电脑各一台系婚后共同财产,但证据显示该财产均系案外人购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项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和被告吴某1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2(2009年4月26日出生)随被告吴某1生活,原告孙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吴某2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婚前��产:长虹29吋彩电一台、音箱一对、万利达VC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分体型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驿城区雪松路昊华骏化集团股份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