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413号罪犯高明。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9月16日以(2007)冀刑三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高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3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