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立保字第290号
申请人:王伟星,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王宁,男,汉族,住齐河县。
申请人王伟星与王宁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伟星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宁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宁拥有的位于禹城市的电脑办公设备、装饰材料,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