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264号
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陶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鹤泉,嘉兴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新村**幢**号。代表人:沈加明,投资人。
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天建工程部)、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天建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诉讼。后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海明、委托代理人赵鹤泉,被告天建工程部的代表人沈加明,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被告天建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是被告中元公司承建的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建工程部、被告中元公司所属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的价格、数量。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规定超过合同签订日期一个月付款期限的,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向工地运送多种规格钢材257.454吨(后原告称计算有误,实际为388.391吨),计价款1672466元。由于两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付款,按约定单价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100天,每吨加价500元。故货物总计价值1818245.12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天建工程部,使用人是中元公司,沈加明是中元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工程的承包人,加盖了中元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证明货物已送到了中元公司的工地,所以被告中元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建工程部、中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18245.12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建工程部辩称:沈加明是代表天建工程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钢材是用在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的工地,钢材的数量、金额是对的。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被告中元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被告中元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天建工程部签订,合同中供方是原告,需方是被告天建工程部。至于加盖的中元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的内容上有它用无效字样,已经排除用该章签订合同或签收材料的效力。据被告中元公司了解,合同及送货单上本没有加盖这个章。沈加明在2012年9月份因债务累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寻求保护后,原告觉得被告天建工程部可能没有付款能力,所以偷盖了这个章。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单价计算方式太高,要求法院调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建工程部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建工程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出仓磅码单16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天建工程部沈加明的指示,将钢材送至中元公司承建的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工地,并由工地的材料员殳付良签字,并加盖了中元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3.殳付良、何金松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钢材都送到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工地,且用于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工程。被告天建工程部质证对购销合同、出仓磅码单、殳付良、何金松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中元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加盖中元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内部的记账联,不是送货单,且上面签名人员并不是被告中元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殳付良、何金松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时未加盖中元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后到工地叫何金松加盖,沈加明并不知道。沈加明称,合同签订时未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何时加盖其不清楚。被告中元公司称,被告中元公司中标承建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工程,中标后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沈加明,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由沈加明自行采购材料、付款。沈加明称,材料由其自行采购,殳付良是材料员,何金松是现场施工员,都是沈加明叫来的。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建工程部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天建工程部收到上述货物,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被告中元公司缺乏关联性。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建工程部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规格及价格,并约定价格含税送到工地,合同价格为为一个月付款价,从签订日期起超过一个月付款期限,每天每吨加5元。合同需方为天建工程部,一份加盖天建工程部公章,另一份未加盖,沈加明均在合同上签名。事后原告持上述合同由工地人员加盖“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后原告持由殳付良等人签收的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收货单位抬头填写为“浙江中元建设汽车客运中心工地”、数量388.391吨价值1672416.09元的16份出仓磅码单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1824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元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天建工程部。被告天建工程部的代表人沈加明对货物数量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天建工程部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5元,该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中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中标承建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工程,被告天建工程部的负责人沈加明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施工,但被告中元公司从未授权沈加明代表被告购买材料,沈加明也未以中元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仅凭工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要求被告中元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合同及磅码单加盖中元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项目的技术资料,且该章明确注明它用无效,意味着在其他方面使用包括用于签订合同或签收材料均是无效的。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未提到中元公司是共同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加盖中元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印章,原告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天建工程部,不排除原告事后找工地人员在合同及磅码单上补盖该技术专用章的可能。至于被告中元公司提出对合同及磅码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文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无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241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至2012年12月底);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4元,由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