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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196号

栾格春与张希均、张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栾格春,张希均,张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栾格春,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希均,男,汉族,农民,莱州市。被告张凤,女,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

原告栾格春与被告张希均、张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格春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告张希均、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2时许,我从我大儿栾风江家出来准备回家。我听见西边有声,回头往西边一看,只见我村张希臣拿着铁锹捣我老婆彭春本,我马上过去,还没走到跟前,这时被告张凤突然上来撕把我,紧接着被告张希均上来用拳头先攥了我肚子-1–一拳,又狠狠攥了我面部一拳,当场把我攥的昏迷不醒。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5090.40元、护理费114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0470.40元。原告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104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希均辩称,原告所有的对我起诉的事都是胡说八道,根本没有的事,他捏造事实,我当时都没看见他,他告我的理由怎么来的?请求法庭追究诬告的责任。被张凤辩称,原告所诉全不是事实,要求我们赔偿不成立,且当天是栾格春向我耍流氓和性侵犯,希望法官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

原告之子栾风江、栾风江之子栾彦光与被告张希均的姐姐张希连、姐夫栾锦秀曾发生过矛盾,栾风江被致伤,栾锦秀家中窗玻璃及大门被损坏,后经村委调解处理,栾锦秀自行修复的大门及窗玻璃,栾风江的损失自负。现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日12时许,我从我大儿栾风江家出来准备回家。我听见西边有声,回头往西边一看,只见我村张希臣拿着铁锹捣我老婆彭春本,我马上过去,还没走到跟前,这时被告张凤突然上来撕把我,紧接着被告张希均上来用拳头先攥了我肚子一拳,又狠狠攥了我面部一拳,当场把我攥的昏迷不醒。对此,被告张希均不认可,主张当天根本未看到原告。-2–被告张凤亦不认可,主张是栾格春向我耍流氓和性侵犯,彭春本躺下熊人后栾格春想借故打我爸爸张希臣,我就上前劝说,张希臣根本没有碰着彭春本,当时我抱着孩子,这时栾格春一手捞在我的乳房上,又狠狠的抓了两把,疼的我当时哭了,我想躲闪,又被他抓住手,他还伸手向我的下身乱抓,我正在哺乳期,也没有参与他们的纠纷,他是个男性,对我进行严重的性侵犯,对我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痛苦,希望法官为我们父女做主,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不能因为他是老人而随意侵犯妇女的人身安全和耍流氓,国家也有明文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利,栾格春对于上前劝说的妇女大打出手,并进行性侵犯,恳请法官把他绳之以法。栾格春身上根本没有伤,只是想骗人,伪造的。我刚生完小孩没多久,身体很虚弱,怎么能打人,只能让他们打,再说他前面对我动手,捞我的乳房和下身,已经疼的要命了,更怕他在抓我,怎么能打人,望法官明察,栾格春说的全不是事实,赔偿更不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其中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就事发经过陈述:“2012年10月2日11点半来钟,我在家里,俺老婆彭春本出去,出去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出去后走到栾锦秀前屋的东屋山头南边的位置,我看见张希钧、张希臣在那里,彭春本也在那里(当时有站在那里好好的),我也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我就过去了,我过去后张希钧朝我过来了,朝我肚子上打一拳头,又朝嘴巴处打了一拳,当时我就掉了一-3–颗牙,嘴也出血了,我就昏了,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就事发经过主张以起诉时的陈述为准。被告张希钧主张其都没有看见原告,根本不能致伤他,当时我去过栾锦秀家门前,我去了看见栾格春领着一帮人在砸门,看见栾风信和栾彦光,我就过去说了句事已经结束了,别再闹哄了,我一看他们一伙人不讲理我就是说你们砸吧,能砸多狠砸多狠,我骑着摩托车就走了。被告张凤主张栾格春的孙子栾彦光拿着铁棍子把栾锦秀家的玻璃,门全砸了,还领着七八个小伙子,嘴里还喊着砸死你们全家,我当时正在栾锦秀家后面哄孩子。我听见声音了过去看了看,俺爸爸在我后面接着过来了,然后彭春本就倒下了,就想骗人。栾格春上来想借此打我爸爸,我就上来说你家为什么要打人。询问被告张希钧笔录中,其就事发经过陈述:2012年10月2日12时许,我在栾锦秀家向后隔一排房子张希臣(俺三哥)家的地头上,帮张希臣向地里送粪,这时我看见我侄女张凤和侄子张伟成向栾锦秀家走(小跑的样子),我就骑摩托车过去了,想看看怎么回事。我到了栾锦秀家门前时,看见栾锦秀家街门西边的一半木头门已经被砸坏了,谁砸的我没看见,但我看见栾格春的大孙子小名叫“延光”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走了,延光的四叔“李军”站在栾锦秀家前屋的东屋山头处,我就过去和李军说,前天发生的事已经报警了,大队里我们也都找了,就这么过去行了,不要再闹了,回去说说他侄。李军说不行这个事,他说的意思是说这个事他管不了,得没完。我就说要是不怕把事闹大,就叫他侄来砸行了,说完我就走-4–了。。。我和张凤、张伟成是脚前脚后过去的,差不了一、二分钟。询问被告张凤笔录中,其就事发经过陈述:2012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我抱着孩子在街上玩,听见俺姑夫栾锦秀家门前有人吵吵,我就抱着孩子过去了,看见栾格春两口子躺在栾锦秀家门前地上打滚,栾延光(音)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说得打死栾振辉(栾锦秀的儿子),我就对栾格春老婆说行了吧,这件事得没完了(前天他们打了一仗的事),把延光管好了,别出来闹事了。这时候栾格春起来了,朝我的孩子头上打了一拳,又朝我前胸打了一拳,我就把孩子给了俺妈妈刘培杰,刘培杰抱着孩子就走了,栾格春就上前咬我的右手,我就摔打开了,栾格春又上来咬我的左手,俺弟弟张伟伟成上来把我和栾格春拨拉开了。。。栾格春的嘴出血是咬我咬的,栾格春的老婆脸上破了不知道是怎么来的。。。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朱桥派出所询问张希臣笔录中,其就事发经过陈述:2012年10月2日11点半左右,我和俺兄弟张希均在向地里送粪,我家的地就在我姐夫栾锦秀家后一排房子的北边,我看见有人在向栾锦秀家门前走,张希均先骑摩托车过去了,我就开车向地里送粪,走到地南头时我看见栾格春的老婆从她二儿子家里出来,我就把车开到地里然后也过去了,过去后看见栾格春两口子和“李军”(即栾风信)在和张希均争吵。。。原告还申请栾某某当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0月2日中午十二点我从栾风江家里出来,我往西走看见我村的张希均,他和-5–我争吵,这时我母亲彭春本从南边过来了,张希臣用铁锨打彭春本,把彭春本打在地,我母亲就昏迷了,我就上前救人,这时我父亲栾格春又过来了,他过来后张凤撕扯栾格春,张希均连打栾格春两拳,栾格春直接倒地,鼻口出血。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牙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药费5090.4元,提交医疗费住院病历1份,损伤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4份,用药明细1份。2、护理费114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计算5天),原告是由其儿媳迟秀荣护理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费236元,花费情况是10月2号住院打出租车70元,期间护理人员两趟共计32元,10月7号出院出租车费70元,10月19号镶牙2人坐公交车32元,12月20号复查2人,公交车32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5张。4、住院伙食补助30元,每天按6元计算。5、精神损失5000元,现在被告一往打仗的地方走就怕有人打他,晚上睡觉也睡不好。经质证,被告张希均主张没接触过原告,也没看见他,对此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凤主张也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再无证据提交。另外,被告张凤当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本院限定-6–的时间内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之孙栾彦光与被告张希钧姐姐张希连、姐夫栾锦秀原有矛盾,事发当天原告之妻彭春本出家门找栾彦光,原告不见其彭春本回来也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被告张凤是见栾锦秀家门前有人吵吵,也前去观望,张希钧也接着到现场,从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被告张凤的笔录中可以确定双方发生过身体接触,后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张凤造成的,应由被告张凤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张凤指责系对方先动手,但无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也被被张希钧致伤,被告张希钧表示未见过原告,也未打过原告,但张希钧说未见过原告明显在说假话,从询问张希臣及张凤的笔录中均反映出张希钧在场,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张希钧致伤过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栾风信到庭作证,因栾风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栾风信的证言不宜采信,故原告主张被被告张希钧致伤,证据不足,要求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90.40元、护理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434.4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7–一、被告张凤赔偿原告栾格春经济损失:医药费5090.4元、护理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希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风负担,此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款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昆-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