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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969号

XX举与郝聚有、赵聚民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XX举,郝聚有,赵聚民,牛建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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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XX举,农民。委��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聚有,(又名郝聚友),农民。被告赵聚民,农民。被告牛建景,现年约41岁,农民。

原告XX举诉被告郝聚有、赵聚民、牛建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郝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聚民、牛建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举诉称:2011年3月份,我在河北铺电镀中心路北过道上一镀锌厂,我购买机器设备投资80000元,其中包括:三轮汽车一辆15000元、镀锌设备20400元,蒸馏器5990元,汽表用铁管3000元,铜条4000元,镀锌用液28410元。还未生产时,被告郝聚有趁镀锌厂无人之机,私自将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卖给第二被告郝聚民,郝聚民又转卖给第三被告牛建景。其中三轮汽车现在郝聚友家。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私自变卖的镀锌机器一套、三码车一辆、镀锌板、镀锌原料,总价值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人成增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成增杰出售给XX举电机三台9**元,郑州产蒸馏器一台50**元。2、证人翟卫峰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翟卫峰出售给原告XX举蒸馏器一台52**元,鉄滚筒一台53**元,塑料滚筒四台40**元,塑料盆三个1500元减速机一台15**元,天吊车一辆2000元,甩干机一台9**元。3、左路的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XX举用我身份证购买福田五星三马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该车现被郝聚友强行霸占。4、沙河市旗胜农机经销部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左路的于2011年5月12日在我公司购买福田五星三轮汽车一辆,出厂编号为:21150AB2171,车架号为:LKBSD6T06AE032171。购车价为:14800元。5、购车服务卡,主要证明:用户��名左路的,用户地址西苏乡前六星村。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主要证明:被保险人为左路的。保险车辆为:五星7YP-1175-IB三轮汽车。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五星7YP-1175-IB三轮汽车,车牌号为:冀D×××××。8、购买镀锌用料单据13张,主要证明内容为,购买氯化锌、高猛酸钾、硝酸、去油剂硫酸、硼酸等总价值12156元。

被告郝聚友辩称:原告诉称的镀锌厂位于河北铺老电镀中心路北过道,挂靠永年县华保电镀厂。我于2011年3月5日开始经营,原告XX举受雇于我,每天给工资100元。该镀锌厂系我一人投资,到2011年农历5月停工。后来我将该厂全部转让给河北铺的赵聚民,转让费48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的设备有:一个大滚筒、四个小滚筒、一个天吊、福田五星三码车一辆、甩干机一台、电机四台、蒸馏器一台。以上设��都是我出资,XX举负责购买,均没有票据。我有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转让该厂证明。我家没人在厂子,全靠XX举一人经营。我的证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交法院。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1)永民初字第3383号庭审笔录,证人成增杰、翟卫风证明,XX举购买设备属实,所用费用以出具的证明为准。不清楚XX举和郝聚友是否合伙。2、2011年11月15日本院对原告XX举的调查笔录,XX举称:“我投资8万元购置的是镀锌设备,被告3万元是占地租赁费用。2011年8月我得知被告将所有设备转让给西阳城的一个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8万元投资除机器设备外,还包括建厂费用。无营业执照,挂靠华保电镀厂。”3、2011年11月17日本院对被告郝聚友的调查笔录,郝聚友称:“镀锌厂位于河北铺老电镀中心路北过道,挂靠永年县华保电镀厂。我于2011年3月5��开始经营。靠XX举负责经营,每天出工资100元。到2011年农历5月我将该厂全部转让给河北铺的赵聚民,转让费48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的设备有:一个大滚筒、四个小滚筒、一个天吊、福田五星三码车一辆、甩干机一台、电机四台、蒸馏器一台。以上设备都是我出资,XX举负责购买,没有票据。”4、2012年12月11日,本院对证人左路的调查笔录,左路的称:“关于购买7YP-1175-IB三轮汽车,牌照号为冀D×××××,XX举用我的身份证,自己出钱购买的,XX举是车主。镀锌设备没买之前,我就把锌板、水泵、电扇、水箱拉走了,是我自己拉的。当时停工没经营。时间为2011年5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马车郝聚友开走了。”5、2012年9月6日本院对被告赵聚民的调查笔录,赵聚民称:“2011年夏季,郝聚友找到我,拿出镀锌厂租赁协议,把镀锌厂的机器设备卖给我。我给了郝聚友5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认为(设备)是郝聚友的。我买后停了一个月左右,又以6万元卖给了牛建景。牛建景买这些设备时是冲着我的,牛建景不知道是郝聚友的。买卖的机器有:镀锌设备一套,三码车没有。”。6、2012年9月6日本院对刘喜彬的调查笔录,刘喜彬称:“我与牛建景合伙,牛建景到廊坊去了。2011年8月份,我和牛建景花了6万元购买了赵聚民的机器设备,设备有:镀锌设备一套(包括蒸馏器、汽表、滚筒、铁管、钢条、镀锌液等)。7、2011年8月22日转让合同,主要证明内容为:郝聚友以48000元把镀锌厂转让给赵聚民。8、2011年3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郝聚友给付宋聚涛厂房租赁费35000元,租期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原告XX举和��告郝聚友系亲戚关系(原告之妻称被告之妻为小姨,系姨外甥女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永年县河北铺老电镀中心路北过道共同经营一镀锌厂,挂靠永年县华保电镀厂。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其中被告郝聚友投资35000元为房屋租赁费,租期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原告XX举投资有:从翟卫风处购买蒸馏器一台52**元,鉄滚筒一台53**元,塑料滚筒四台40**元,塑料盆三个1500元减速机一台15**元,天吊车一辆2000元,甩干机一台9**元。从成增杰处购买电机三台9**元,郑州产蒸馏器一台50**元。XX举用左路的身份证明购买7YP-1175-IB三轮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用款14800元。三轮汽车现被郝聚友占有。原告XX举以上共投资数额为41150元。XX举没有提举关于汽表、铁管、钢条、镀锌液的有效价值凭证。该厂建成后没有经营,原被告双方在经营期间无债权��务。2011年5月,原告XX举内弟左路的将镀锌厂的锌板、水泵、电扇、水箱拉走。2011年8月22日被告郝聚友未经原告XX举同意,将该镀锌厂全套镀锌设备以48000元全部转让给赵聚民,赵聚民又于2011年8月将购买的郝聚友全套镀锌设备以6万元转让给刘喜彬和牛建景。赵聚民、刘喜彬、牛建景均不知道购买的被告郝聚友的镀锌设备系原告XX举和被告郝聚友合伙经营。被告郝聚友没有提交该镀锌厂系其一人投资经营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XX举投资镀锌厂镀锌设备用款41150元,被告郝聚友投资镀锌厂租赁房屋费用为35000元,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双方对该合伙财产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郝聚友未经原告XX举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应返还原告XX举的投资41150元。因原告41150元的投资中包括价值14800元的三轮汽车,该三轮汽车是原告XX举出钱,用其内弟左路的身份证购买的,左路的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该三轮汽车所有权归原告XX举。现被告郝聚友占有该三轮汽车,被告郝聚友应返还原告XX举的牌照号为冀D×××××���三轮汽车。被告赵聚民、牛建景对被告郝聚友处理的财产系善意有偿取得,可不予返还。被告郝聚友对因处理合伙财产给原告XX举造成的26350元(41150元-14800元=26350元)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第8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聚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XX举牌照为冀DIB2**的五星7YP-1175-IB三轮汽车一辆,并赔偿原告XX举经济损失26350元。

二、驳回原告XX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郝聚友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豆永周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