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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73号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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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1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又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东区东华路18号碧波潭国际水会二楼,趁被害人邵某熟睡之机,窃得一个防水袋,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5元)、硬壳利群香烟一包(已开封)、一次性打火机一个、手牌一个。2013年1月17日凌晨3时,被告人余某在本市镇海区大庙弄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