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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146号

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代桂芝、佟淑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桂芝,佟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146号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9号19栋1层7号。法定代表人郭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代桂芝,女。被告佟淑文,女。

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桂芝、佟淑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盛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阳、被告代桂芝、佟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我方与沈阳环宇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2013年3月11日,韩雷驾驶我方租赁的卡特皮勒(中国)融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挖掘机在施工行驶途中,被二被告以挖掘机途经土地为其承包地且被该挖掘机压坏为由,阻碍挖掘机通行。2013年3月12日,我方报警,但警方以二被告的行为不属治安管理行为为由,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阻碍挖掘机通行,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代桂芝辩称,土地是我的,我种诉争土地已经40多年,我和我一个傻儿子一起生活,土地是我们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在施工的时候没告知我也没和我协商就将土推到我的土地上,导致我不能正常耕种,后来原告将推到我家土地上的土清除走了,我就让原告的挖掘机开走了,我没有妨碍原告施工,不同意赔偿。被告佟淑文辩,我没有妨碍原告施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沈阳环宇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原告方的挖掘机在沈阳环宇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将回填土推到了被告代桂芝耕种的土地上。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以原告方在施工时将回填土堆在自已土地上影响正常耕种为由,阻碍原告方挖掘机继续施工。2013年4月9日,原告方将推到被告代桂芝耕种土地上的土清除完毕,并将挖掘机开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阻碍挖掘机通行,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现场照片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碍其挖掘机通行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在2013年4月9日原告将堆放在被告代桂芝耕种土地上的回填土清除后原告的挖掘机就已开走,阻碍行为已不存在,原告对二被告所述也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现阻碍挖掘机通行的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及该损失是否由二被告造成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鹏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