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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24号

韦宗奇与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宗奇,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韦宗奇(又名韦宗其),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法勤,(系原告韦宗奇之侄)。

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储照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舒梅,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宗奇为与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舒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韦宗奇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宗奇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2月9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韦宗奇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韦宗奇仍不服,提出申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及舒城县人民法院(2004)舒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韦宗奇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宗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1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宗奇的委托代理人韦法勤、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勇、孙文渊、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桂舒梅、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3年5月,原告韦宗奇被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聘用为该镇陈院村农电工,作为一名普通电工,始终工作在第一线,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完成上级部门交给的各项任务,几十年没有给国家带来任何损失,把青春献给了国家的电力事业。2002年11月,五显镇人民政府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让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原告及其他农电工先后去六安市供电局、舒城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供电局、县劳动局及其五显镇人民政府,要求两被告给予安排工作或一次性经济补偿,但两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给任何答复。2004年3月26日,原告及其他农电工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有劳动关系;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17460元(2001年安徽省企业员工月平均工资582元×30);(2)额外经济补偿金8730元(17460元×50%);(3)2002年-2013年利息20310元(26190元×年利率7.05×11年);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30元、因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打印等费用8000元;

四、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显镇陈院村证明,证明原告于1973年担任该村电工及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电工证复印件,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下发电工证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3、五显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五显镇人民政府撤站建所有关的处理协议,证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负有法定的经济补偿义务;5、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确实于2002年11月份后找两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有关的善后事宜;6、舒城县五显镇电管站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村电工,不能证明原告与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电工证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工作单位在陈院村;对证据3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推荐部分人员给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聘用,是少数情况,并要求通过考试,原告没有参加考试;对证据4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5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请求超过时效;对证据6五显电管站属于政府,人权属于当时的五显镇政府,五显电管站无用人权,五显电管站不具备发文的资格,聘用人是无效的。文件上的名字和原告是否一人不能确定。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提供证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上电网作业的资格;对证据3处理协议证明了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11月前不具有管理职责;对证据4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文件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5对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6不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五显镇陈院村电工,而不是五显镇电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取得电工资格,是不合法的电工。原告的离岗是因为原告未取得电工资格,又不参加应聘考试而被淘汰。

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97、98、99、2001年度收农户每度电费1.20元、1.00元、0.85元;2、五显镇供电站证明,证明原告于97、98、99、2001、2002年度每度电只交五显电站0.73元、0.67元、0.655元、0.67元。0.655元;3、五显的供电所证明,证明原告欠五显镇供电站电费3037.35元;4、陈院村说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80-02年),除工资外,多收少交款近20万元;5、陈院村委会说明,原告工作期间自抄电度自收费,多收少交,除工资多得款20万元,挪用电费1300元,被镇从村办公费中扣除;2003年不干收了电费3800元未上交;6、关于五显电站撤站建所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证明被告服从国家改革是义务;7、测评汇总表,证明原告未参加考试考核;8、国务院文件,证明要整顿农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9、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农村用电统一;10、安徽省经贸委、电力工业局文件,证明县供电企业按照市、县供电局统一制定“考试考核标准,对应聘人员实行考试考核,择优聘用”。对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3、4、5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7、8、9、10证明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精神,是原告无资格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五显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5证明了原告与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关系,证据6-10证明原告被解聘,与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五显电站撤站建所协议一份,证明(1)撤站建所是根据国家的规定;(2)可以看出2002年11月之前,五显电站的人财物与供电公司无关;(3)人员编制需要考核,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在撤站建所的处理范围,原告没有参加考核,不具备最后聘用的条件。对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文件是根据国家文件规定的,但是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年纪大了,没人通知我们参加。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证明原告担任过五显镇陈院村电工;证据4是两被告为落实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精神而订立的协议,证明原告所诉属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而产生的纠纷;证据5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此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五显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是1997年-2002年电费收交情况,证明了原告收取农户电费与上缴电站电费存在差额;证据3、4、5,证明原告欠费情况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是根据国家对农村电力体制进行改革所需,两被告就五显电站撤站建所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证明两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证据7是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村电工测评,证明了原告在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并未通过考核;证据8、9、10系行政机关文件,反映了国家对农电工进行整顿及农村电力体制进行改革的具体措施。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从协议内容上看,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韦宗奇于1973年5月被舒城县五显镇陈院村聘为村电工,从事该村电路设备的电路维修、管理,并收取电费。1998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务院提交《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务院批转此文。2002年11月,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国务院、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精神,签订《关于五显电站撤站建所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舒城县五显电力管理站”变更为“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五显供电所”,村电工重新考核上岗,原告韦宗奇未参加竞聘而落岗。2004年3月31日,原告等11人向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2日,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舒劳仲不字(200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原告等11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仲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应属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群体性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宗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文生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