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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刑二终字第1号

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迫交易
当事人
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拉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久旺堆,又名曲觉,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小学文化,当雄县旺盛运输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秀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男,1967年9月9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半文盲,当雄县旺盛运输专业合作社成员,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群培,又名贡嘎旺堆,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高中文化,当雄县旺盛运输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刑两年,于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雄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强迫交易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当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斯久旺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审阅全案卷宗并讯问原审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于2012年期间,在当雄县政府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龚某某提供砂石,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砂石供应协议;(二)2010年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在当雄县畜牧局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倪某某提供砂石,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畜牧局工地砂石供应协议;(三)被告人斯久旺堆和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当雄县中学附属工程工地上,强迫倪某某使用被告人提供的挖掘机,并强迫被害人胡某某终止县中学附属工程的租用工程机械协议;(四)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于2010年,在当雄县武装部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砂石及工程机械,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砂石供应协议;(五)被告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于2012年5月,在当雄县中学400米塑胶跑道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洪某某提供砂石;(六)被告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当雄县中学教职工给排水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洪某某提供工程机械;(七)被告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2011年期间,在当雄县发改委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严某某提供工程机械;(八)被告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于2012年期间,在当雄县公塘乡砖厂,强行向被害人冉某某提供砂石及工程机械,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砂石供应协议。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三被告人以威胁阻止工地施工等方式,强迫施工方使用他们所提供的沙石和机械,并强迫给各工地供应砂石和机械的人员退出砂石及机械供应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实施强迫交易13次,属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被告人群培参与强迫交易6次,属情节严重,系从犯。判决被告人斯久旺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扎西斯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群培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斯久旺堆认为,1、2012年5月上诉人虽实施了用车辆堵门的行为,但并未向龚某某提供过砂石,交易行为没有实际发生;2、关于2010年县畜牧局工地、县中学工地的认定。该两工地的老板是张某某,不是倪某某,而张某某清楚表示上诉人等没有对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3、关于县武装部工地的认定。该工地在场的负责人杜某某、刘某某二人在笔录中并无上诉人等强迫其交易的陈述;4、关于洪某某工地的认定。该工地现场由张某负责,而张某在笔录中表示上诉人等并无强迫其交易,砂石购买及机械租赁均系其主动联系上诉人等;5、关于严某某工地的认定。该工地现场由先某某负责,而先某某的笔录中并无上诉人等强迫其交易的陈述;6、关于冉某某砖厂的认定。冉某某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提供砂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材料反应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斯久旺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召集组织当雄县当曲卡镇籍部分货车司机采用聚众闹事、威胁阻止工地施工方式,强迫他人退出砂石供应,阻止工地上已有工程机械施工作业,并强迫施工方接受己方所提供的砂石及工程机械,向所组织车辆收取管理费方式从中牟利。2011年3月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组织所控制的运输车辆成立当雄县旺盛运输专业合作社,以该合作社名义继续大肆实施上述强迫交易活动。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在当雄县政府周转房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龚某某提供砂石,并强迫达某终止与施工方的砂石供应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承建当雄县政府周转房工程期间,工程所需的沙石约定由达某供应,但不久斯久旺堆带了十多个人到工地阻止达某卸载拉来的沙石,并威胁施工方必须用他们提供的沙石,否则工地不能开工。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龚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就是强行为其工地提供沙石及挖掘机的人。2、证人张某某(政府周转房工地负责人)证言证实,龚某某让达某向工地提供沙石,斯久旺堆到工地要求工地用他们车队提供的沙石,但价格都比达某的高,达某运输一方的费用是58元,支付斯久旺堆运费为65元。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斯曲旺堆就是阻止达某向工地提供沙石的人。3、被害人达某陈述证实,2012年其与龚某某制定口头协议由其向龚某某承包的县政府工地提供砂石,但遭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等人围攻阻挠,迫使龚某某终止与其供应砂石协议。4、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在县政府周转房工地上其与被害人达某一起给龚某某供应砂石时,斯久旺堆、扎西斯曲带人用挖掘机挡路不让其与被害人达某卸砂石。(二)2010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在当雄县畜牧局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倪某某提供砂石,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畜牧局工地砂石供应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当雄县畜牧局工地上,其让达某提供砂石,后斯久旺堆等人到工地上强行向工地提供砂石,并以如果不同意就带人阻止工地施工相威胁,后被迫无奈只好让斯久旺堆等人提供砂石,并与达某解除协议。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倪某某辨认出扎西斯曲、斯久旺堆、群培是强行为其工地提供沙石的人。2、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实,在畜牧局工地上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等人带了一些人到工地上威胁和围攻其和工地老板并阻止其运送砂石。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畜牧局工地上施工方联系好达某给工地提供砂石,之后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带着人员以阻止施工相威胁强迫施工方用他们的车队,并阻止达某向施工方提供砂石。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出扎西斯曲、斯久旺堆及群培就是强行为其工地提供沙石的人。(三)2011年上诉人斯久旺堆和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县中学附属工程工地上强迫倪某某租用工程机械,并强迫被害人胡某某终止县中学附属工程的租用工程机械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县中学附属工程工地上本由胡某某的挖掘机作业,后斯久旺堆等人以如不使用己方提供的挖掘机就不让使用施工方已有的机械相威胁,被迫租用斯久旺堆等人的机械,并将胡兆辉处租用的机械送回拉萨。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倪某某辨认出扎西斯曲、斯久旺堆是强行为其工地提供挖掘机的人。2、被害人胡兆祥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县中学工地开工时倪某某租用其挖掘机,后斯久旺堆、扎西斯曲到工地上以当地是自己的地盘相威胁并阻止其向施工方提供挖掘机。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胡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是阻止其向施工方提供挖掘机的人。(四)2010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在当雄县武装部工地上,强行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砂石及工程机械,并强迫被害人达某终止砂石供应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某(武装部工地施工方)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武装部项目工地上,协议约定由达某向其工地提供砂石,但后斯久旺堆到工地上强行向其提供沙石,并以如果不同意,就带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相威胁,迫使其同意由斯久旺堆向工地提供砂石。期间,斯久旺堆两次带车队车辆和二十多人围攻工地,堵塞通道。另外,斯久旺堆还强迫工地使用由他提供的工程机械挖掘机和装载机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扎西斯曲、斯久旺堆就是强行向武装部工地运输沙石的人。2、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其与武装部工地老板杨某某口头协议由其向施工方提供砂石,后斯久旺堆、扎西斯曲威胁施工方阻止施工,施工方被迫终止与其砂石供应协议。3、证人杜某某(武装部工地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武装部工地开工后,由达某向工地提供砂石和平整场地,当达某运输砂石到工地后,砂石还未卸裁,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等三四人拉了两车沙子到工地,斯久旺堆与达某商谈了二三个小时后,达某对其说自己只平整场地,砂石由斯久旺堆提供,此后工地砂石一直由斯久旺堆提供。另武装部球场场地平整工作本由达某负责,但达某干了二三个小时后,斯久旺堆他们知道后不让达某干,必须由斯久旺堆他们自己干,每次斯久旺堆等人来工地时一起的有扎西斯曲等人。4、证人刘某某(武装部建筑工地技术员)的证言证实,武装部建筑工地约定由达某提供沙石,当达某向工地运输砂石时,斯久旺堆等人到工地阻止,并与达某吵起来,后约定工地所需沙石由斯久旺堆和达某共同提供,但事实上除两车砂石由达某提供之外(一开始已拉好的一车、中间斯久旺堆等人中断供应时一车),其余均由斯久旺堆等人提供。5、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群培给巴某打电话让其到当雄县武装部工地阻止达某向施工方提供砂石,并以阻止施工相威胁要求工地必须用斯久旺堆等人的车队提供的砂石。6、协议书证实,斯久旺堆与西藏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地所需砂石由斯久旺堆与达某共同提供”。(五)2011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当雄县中学教职工给排水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洪某某提供工程机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当雄县中学修教职工排水工程时,斯久旺堆、扎西斯曲来到施工地阻止施工方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并以阻止施工相威胁要求使用斯久旺堆等人提供的挖掘机,后施工方被迫使用斯久旺堆等人的挖掘机并将自己的挖掘机送回拉萨。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洪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是在2011年6月份在当雄县中学工地上威胁自己必须使用其提供的挖掘机的人。(六)2012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县中学塑胶跑道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洪某某提供砂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等几人到县中学塑胶跑道工地上表示如果施工方需要砂石就必须使用斯久旺堆等人提供的砂石,施工方只好应允。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洪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是2012年在县中学塑胶跑道工地上要求必须使用其所提供的砂石的人。(七)2011年间,上诉人斯久旺堆和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当雄县发改委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严某某提供工程机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县发改委施工地上,斯久旺堆、扎西斯曲要求其必须使用他们提供的挖掘机。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严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是强迫其在县发改委工地上租用工程机械,且不允许从他处租用机械的人。(八)2012年期间,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在当雄县公塘乡砖厂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冉某某提供砂石,并强迫达某终止砂石供应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当雄县公塘乡砖厂施工时,施工方原先找了达某向施工方提供砂石,开工一星期后斯久旺堆与另外三人到工地上对施工方说当雄所有工地上的砂石都必须由被告人的车队提供,并如果不让提供砂石就让施工方停工相威胁,后施工方被迫同意由斯久旺堆等人提供砂石。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冉某某辨认出斯久旺堆就是阻止达某在砖厂工地上拉运沙石,并强行向其提供砂石的人。2、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斯久旺堆向砖厂老板进行警告,迫使砖厂老板停止与其搬运沙石协议,并由斯久旺堆等人自己来搬运沙石。全案综合证据有:上诉人斯久旺堆的供述证实,合作社挂牌之前,其与扎西斯曲组织领导的车辆就有20余辆,主要通过召集驾驶员到工地上来以所在地为自己的地盘必须接受己方提供的砂石、机械,阻止施工相威胁,要求施工方接受自己所提供砂石和工程机械;其与扎西斯曲从每车砂石上收取40元管理费;向施工方提供的砂石和机械的价格均由被告人一方单方确定,且价格比市场一般价格高;2011年成立的合作社目的在于组织外来车辆为县城各个工地提供砂石,其与扎西斯曲为车队负责人,群培负责给驾驶员开票以及通知驾驶员到工地上来等事宜;2009年至2012年间,共向县政府工地、畜牧局、当曲卡镇政府、县中学附属工程、武装部、县中学教职工给排水工程、400米塑胶跑道工程、发改委、公塘乡砖厂等工地强行提供砂石或工程机械;群培参与部分强行交易活动。被告人扎西斯曲的供述证实,其与斯久旺堆组织车辆驾驶员到工地上阻止施工相威胁逼迫施工方接受己方运输砂石及提供的机械的要求,并从每车砂石收取40元管理费;其与斯久旺堆负责车队及联系施工方,群培负责给驾驶员开票以及有情况时通知驾驶员到工地。先后向畜牧局、当曲卡镇政府、县政府、县中学、武装部、公塘乡砖厂等工地强行提供砂石或工程机械。被告人群培的供述证实,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负责车队,其主要任务是通知驾驶员到工地上拉运砂石;主要通过如果不是车队的人私自给工地拉运砂石或租用工程机械,斯久旺堆和扎西斯曲就带着车队的人威胁,不准其继续提供砂石或机械,且带人围攻工地,找工地负责人的麻烦。其自己参与了县政府、武装部、畜牧局等工地上强行让施工方接受砂石或机械的行为。4、证人布某、巴某、索某某、边某某、扎某某、旦某、贡某、索某某、次某某、拉某、尼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斯久旺堆、扎西斯曲、群培召集车队司机阻止工地施工,强迫各工地使用其车队提供的砂石及机械,并逼迫其他人退出供应砂石及提供机械的行为。5、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当雄县旺盛运输专业合作社的存在及其法人代表为被告人斯久旺堆。6、现场指认照将三被告人强迫方式提供砂石及机械的各工地方位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群培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群培以聚众闹事、阻止施工相威胁,强迫施工方接受砂石供应及施工机械租赁服务,并强迫他人退出当地砂石供应及机械租赁经营活动,其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三人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他人实施强迫交易,给多方受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造成当地建筑市场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三人共同故意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斯久旺堆、原审被告人扎西斯曲为犯意提起者且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对全案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人均实施强迫交易1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群培仅参与其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构成所参与部分事实范围内的共同犯罪,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群培实施强迫交易3次以上不满10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原审被告人群培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第一项、第二项(畜牧局、当曲卡镇政府、县中学附属工程)中均提出砂石供应及机械设备租赁两方面强迫交易的指控。经查第一项事实中关于机械设备使用方面及第二项事实中畜牧局工地强迫接受机械及当曲卡镇政府、县中学附属工厂上砂石供应方面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二项(当曲卡政府)中关于机械租赁方面的指控。经查,虽存在上诉人等强行要求施工方使用机械的事实,但施工方实际并未使用上诉人等提供的机械,无实际交易内容,故不予认定;第四项关于上诉人等在公塘乡人民政府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骆某某提供砂石和机械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害人骆某某陈述内容均为传来证据,且与证人孙某某证言(原始证据)内容存在冲突,无法证实指控内容;第五项关于县中学400米塑胶跑道工地的事实。经查,关于施工机械供应方面确无强迫交易行为,系被害人洪某某自己的认知错误所致;第六项关于税务局工地上强行向施工方赵某某提供砂石和机械的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中表示因被害人听说当地只有上诉人一家提供砂石、机械,如不用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砂石、机械,就会到工地上闹事,所以被害人主动与上诉人等联系相关事宜。并无上诉人等直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其供应砂石、机械的陈述内容,且与辩方提交的赵某某证明文书内容中表示双方间并无强买强卖行为。故该指控无法成立;第七项关于县公安局工地上强行向严某某提供砂石和工程机械的指控意见。因只有被害人陈述一项证据,无其他任何证据可相印证,不足以认定;第八项关于公塘乡砖厂工地上强行向冉某某提供砂石及工程机械的指控意见。被害人冉某某陈述中只有上诉人等强行向其提供砂石的内容,而并无提供机械的证明内容,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第九项、十项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张某、黄某某陈述与辩方提交的张某、黄某某证明文书内容相冲突,不足以认定;第十一项:关于上诉人等在天湖宾馆强行从马某某处获取建筑垃圾运输事宜的指控意见。经查,上诉人等三人实际并未参与运输,该指控不成立。上诉人斯久旺堆关于未向当雄县政府工地老板龚某某提供过砂石以及虽对畜牧局工地、县中学附属工地、县武装部工地、县中学400跑道工地、县中学教职工给排水工地、发改委工地、公塘乡砖厂工地提供砂石或工程机械,但均系双方自愿行为,并无强迫交易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三被告人预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的砂石及机械供应上均存在以语言威胁或聚众闹事方式迫使对方接受交易的情况。故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次仁平措

审判员 次仁央卓

审判员 卓 玛 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央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