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5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景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景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不是被继承人住所地,也并非本案的遗产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原告也未能提供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二七区。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景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