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马谨。委托代理人高晓瑜。被告罗嘉定。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嘉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