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997号原告董入德。被告苗余田。
原告董入德与被告苗余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入德、被告苗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入德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苗余田共欠原告货款1620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苗余田支付货款162095元及利息。
被告苗余田辩称,欠原告货款162095元属实,我已经还了1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余田多次购买原告乳胶漆、901胶等材料,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由被告苗余田向原告董入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出正月付款。另被告苗余田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分四次又赊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2095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交由原告董入德持有。以上共欠货款160295元。被告苗余田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1日付款8000元,原告董入德向被告苗余田出具收条两份,余款144095元经原告董入德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董入德只对132000元(150000元-18000元)部分主张利息。另查明,2012年正月三十日,阳历2012年2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董入德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入德与被告苗余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苗余田欠原告董入德材料款14409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余田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董入德只就132000元主张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入德偿付货款14409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苗余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董入德负担359元,被告苗余田负担31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高金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