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张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身份及孩子的出生年月。证据四、2013年1月3日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侯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为了孩子的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长征
审判员 郭纪芳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辛本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