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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583号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李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现荣,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市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秋天,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长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2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由于我和被告均是二婚,而且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沟通。我婚后常年在外地打工,所以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4月份,我回家后,我和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直至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且于2013年3月1日去民政局离婚,当办完所有离婚手续,只是因为被告没有拿出事先商定的1万元抚养费才没有领到离婚证,综上所述,我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我长期在外打工,父母年时已高,且身体健康不佳,无法抚养婚生女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据三、收据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远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