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英,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系单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单县。被告李艳丽,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段秀珍,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刘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丽、段秀珍、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孙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段秀珍、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艳丽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9.99‰,被告段秀珍、刘建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艳丽偿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47581.03元(2007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及2012年12月3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利息,判令被告段秀珍、刘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丽、段秀珍、刘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李艳丽因装修,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月利率为9.9902‰,借款起止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4、借款人应按季结息。…6、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李艳丽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段秀珍、刘建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利息4462.2元,原告按月利率9.99‰主张,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和罚息共47581.03元。逾期后,被告李艳丽未偿还借款,被告段秀珍、刘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与2012年4月29日两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艳丽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47581.03元(2007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及2012年12月3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利息,判令被告段秀珍、刘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艳丽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告段秀珍、刘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艳丽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艳丽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段秀珍、刘建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段秀珍、刘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艳丽、段秀珍、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47581.03元,自2013年1月1日的利息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二、被告段秀珍、刘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段秀珍、刘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李艳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长战
审判员 吴思亮
审判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