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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794号

韩顺利诉程金善、胡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顺利,程金善,胡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韩顺利,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程金善,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晓兵,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韩顺利诉被告程金善、胡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程金善、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顺利诉称,2013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门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A-H20**号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金善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四一七医院、唐都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除被告程金善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还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300元未得到赔偿。因陕A-H20**号货车车主为胡晓兵,该车在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程金善、胡晓兵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300元,并主张在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赔偿其他项目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伤残等级鉴定要求,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991.6元。

被告程金善辩称,原告韩顺利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先后在四一七医院及唐都医院检查治疗均属实,原告治疗期间其曾垫付医疗费41265.3元,另外还给过原告200元现金用于吃饭。陕A-H20**号货车原车主为胡晓兵,但胡晓兵于2012年4月左右将该车卖给自己了,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自己确系该车实际车主,本案事故涉及的赔偿问题与胡晓兵无关。该车在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认为原告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按规定办。被告胡晓兵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陕A-H20**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其主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其他方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韩顺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程金善驾驶陕A-H20**号货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门路段时撞于路边停放的杨宗战驾驶的陕A-59V**号小车后部,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顺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韩顺利受伤住院,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西公临(2013)交字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善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韩顺利、杨宗战无责任。韩顺利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韩顺利又转至唐都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肩胛骨及左肩峰骨折、第8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同年2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1265.3元,门诊费8139元。住院医嘱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适当锻炼、左上肢制动、定期复查。出院当日韩顺利又往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支出门诊费44元。同年2月19日、3月5日韩顺利又两次往唐都医院复诊,分别支出门诊费304元、304元。同年3月13日,韩顺利曾在临潼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1元。韩顺利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韩顺利曾支出部分交通费。韩顺利治疗期间程金善曾垫付医疗费40765.3元(程金善垫付韩顺利住院费用41265.3元,其中有借韩顺利500元),另外给付现金200元。又查,陕A-H20**号货车原车主为被告胡晓兵,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卖给程金善,故程金善为本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顺利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程金善、胡晓兵、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300元,并主张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赔偿其他费用。案件审理期间,韩顺利撤回其伤残等级鉴定要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991.6元。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顺利、被告程金善、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金善驾驶机动车撞于杨宗战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后,又与原告韩顺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韩顺利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金善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战、韩顺利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应按该认定责任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胡晓兵已将其机动车出卖给程金善,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程金善承担。由于程金善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程金善应承担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程金善按事故责任赔偿。韩顺利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和支持,其中医疗费应为50197.3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共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共计36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较为妥当;护理费因无明确医嘱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按照公平原则应确定护理费用较低者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应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及当地情况妥为确定,以每天80元计算12天共计960元为妥。韩顺利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韩顺利在本案中放弃其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要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程金善主张中符合本案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应予采纳,其垫付的费用在赔偿中应予刨除。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中符合本案情形及法律规定的应予采纳,其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其他方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情形,故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晓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顺利医疗费50197.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7017.3元(程金善垫付及给付现金共计40965.3元在该数额内,执行本判决时将该40965.3元给付程金善,其余16052元给付韩顺利)。

二、驳回韩顺利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程金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胡晓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程金善负担1225元,其余由韩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于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