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再进。被告周明静。被告周光明。被告陈德平。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明静、周光明、陈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再进、被告周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陈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明静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用于归还前贷,由被告周光明、陈德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明静未能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明静归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6685.52元(自2011年4月29日算至2013年3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光明、陈德平对被告周明静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明静辩称:本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谈桂飞,应当由被告谈桂飞还款。被告周光明、陈德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周明静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张垛支行申请借款140000元,用于转据,由被告周光明、陈德平为其担保。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明静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光明、陈德平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用于转据,借期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光明、陈德平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9日,合作银行将140000元划入被告周明静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取款凭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静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周光明、陈德平提供担保,合作银行接受其申请,双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作银行按约向借款人周明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明静应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光明、陈德平为被告周明静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光明、陈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由其承继。故对于原告农商行要求三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静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周明静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周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光明、陈德平对被告周明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光明、陈德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周明静追偿。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周明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明静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