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琼,居民。
被告:单志荣,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张银琼、单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琼、单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银琼、单志荣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张银琼可以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为执行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可以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9月2日被告单志荣作为被告张银琼的配偶在贷款面谈记录中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4861.94元,罚息4375元,复利24.61元,并对2012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3%计收利息,对2012年10月26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张银琼、单志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银琼、单志荣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客户基本资料及个人贷款面谈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志荣承诺对被告张银琼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银琼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张银琼、单志荣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作为被告张银琼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6.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欠息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银琼、单志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银琼、单志荣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张银琼可以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为执行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可以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9月2日被告单志荣作为被告张银琼的配偶在贷款面谈记录中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银琼支付了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就停止还款付息,被告单志荣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银琼、单志荣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银琼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单志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为被告张银琼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琼、单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0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三、如被告张银琼、单志荣未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银琼、单志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上宋新村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被告张银琼、单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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