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春中。委托代理人魏小芳。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执行人郑君兰。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工商案(2012)239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相同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标称拉菲精选埃里凯干红葡萄酒2009,规格750ml,酒精度12%vol,条形码3182520904659,装瓶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干红葡萄酒108瓶和标称拉菲精选埃里凯波尔多干红葡萄酒2008,规格750ml,酒精度12%vol,条形码3182520904673,装瓶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的干红葡萄酒61瓶;
二、罚款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4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2)239号处罚决定中罚款24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丽红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