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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任同君诉被告任小喜、任小同、任会英、郑爱芹、任燕、任娜、任卫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同君,任小喜,任小同,任会英,郑爱芹,任燕,任娜,任卫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任同君。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被告任小喜,农民。被告任小同。被告任会英。被告郑爱芹。被告任燕。被告任娜,无业。被告任卫卫,无业。

原告任同君诉被告任小喜、任小同、任会英、郑爱芹、任燕、任娜、任卫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被告任小喜、任小同、任会英、郑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燕、任娜、任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同君诉称,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和母亲马秀芹、任小喜、任双喜、任会英、任小同六人共同承包下庄村发包的7.24亩土地,任小喜是户主。在第二轮承包时,按第一轮承包造册没有变更。2008年以被告任小喜为户主家庭承包的东南地0.86亩被国家征用(遗址公园占地),国家按每亩46400元补偿,补偿费为37584元,六口人每人6264元,被告任小喜将37584元的补偿费从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全部领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农村土地以家庭形式(六口人)承包下庄村发包的7.24亩土地中有原告承包土地的份额,并依法分割给原告1.207亩,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2.依法判令被告任小喜返还原告因遗址公园占地国家补偿款62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同君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84年4月30日邯郸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2、下庄村第四生产队队长李书林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3、1998年6月1日复兴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1998年登记为任小喜和任同军的邯郸市农村土地承包台账各一份;5、下庄村土地台账目录二页;6、2009年8月14日下庄居委会证明一份;7、2009年7月11日下庄居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任小喜辩称,1984年根据国家政策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地为7.24亩,家庭成员包括马秀芹(户主)、任小喜、任双喜、任会英、任同君、任小同、郑爱芹、任燕8口人。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秀芹、任双喜已去世,任小喜作为新的户主,拿着户口本分的地,其户口上有任小喜、郑爱芹(其妻)、任会英(其妹)、任燕(其女)、任艳涛(其子)、任艳国(其子)6口人,承包地为8.84亩,该次分地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求。被告任小喜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李书林证明复印件一份;2、李书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09年8月28日李书林证明一份;4、1984年4月30日邯郸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5、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6、2009年8月29日下庄居委会证明一份;7、2009年8月14日下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8、任小喜户口本复印件7页;9、2009年11月19日下庄居委会证明一份;10、2009年9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11、任同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2、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彭家寨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二页。

被告任小同辩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任家是8口人,分别是马秀芹(户主)、任小喜、任双喜、任会英、任小同、任同君、郑爱芹、任燕;8口人分了6口人的地计7.24亩。1990年马秀芹病故,1992年任双喜病故。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小喜户口本上6口人,包括自己家庭5口人和其妹任会英(至今任会英的户籍还在任小喜的户口本上),承包了8.84亩土地,和任同君没有任何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同君、任小同已与任小喜分户,任小同1人承包了西岗地0.46亩;任同君1992年接父亲的班参加工作,户口农转非,已不是下庄村民,不享受土地待遇。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任小同提供证据同任小喜。被告任会英答辩同任小喜、任小同。被告任会英提供证据同任小喜。

被告郑爱芹辩称,原告起诉无证据,被告有土地证为凭,其余答辩同任小喜、任小同。被告郑爱芹提供证据同任小喜。被告任燕、任娜、任卫卫未答辩及举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任小喜、任双喜、任会英、任同君、任小同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马秀芹系上述五人的母亲,任娜、任卫卫系任双喜的女儿,郑爱芹、任燕系任小喜的妻子、女儿。1984年4月30日以被告任小喜为户主承包了彭家寨乡下庄村7.24亩土地,地块名称、面积分别是:城边地1.88亩、东南岗地0.81亩、东南岗地0.14亩、菜地3.4亩、菜地0.7亩、西岗地0.31亩,承包年限15年。1998年6月1日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任小喜为户主承包了彭家寨乡下庄村8.84亩土地,地块名称、面积分别是:城边地1.88亩、东南岗地0.81亩(遗址公园)、东南岗地0.14亩、菜地3.4亩、菜地0.7亩、西岗地0.31亩、西岗1.6亩,承包期为30年,从1998年6月1日开始到2028年6月1日止。2008年国家征用被告任小喜的东南岗地(遗址公园)0.81亩,国家按照每亩46400元补偿,补偿费为37584元,该款由任小喜全部领取。原告要求被告任小喜从承包地中分割出1.207亩由其自主经营、耕种和管理,并返还原告因遗址公园占地国家补偿款6264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马秀芹于1990年病故,任双喜于1991年1月病故,任同君于1992年顶替其父在邯郸市牧渔生物科技中心(原邯郸市种畜场)参加工作,由其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自2004年起由单位统一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现原告任同君的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1984年及1998年农村两轮土地承包之间既有一定的延续性,同时对承包户家庭人员及承包土地根据实际情况又有一定变化。第一轮土地承包已到期,现有效土地承包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由于原告任同君1992年参加工作后转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任同君已不具有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任小喜为户主承包的8.84亩土地中没有原告的承包份额,原告要求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7.24亩土地及人口为基数,从任小喜第二轮所承包8.84亩土地中分割给其1.207亩土地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所举证1998年邯郸市农村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为任同军名下的0.46亩承包土地,原告当庭表示与其在本案所争议的7.24亩承包土地无任何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62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任同君要求确认以任小喜为户主承包的7.24亩土地中有其1.207亩土地份额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任同君要求被告任小喜返还占地国家补偿费62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同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