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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830号

徐某甲与薛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静,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某。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的亲权关系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年××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6月,双方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腹腔镜手术,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结婚,被告父母不同意,被告只身去青海经商避开原告,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儿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其数额按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证明儿子是被告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儿子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温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后,双方均有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儿子未满二周岁,现又在原告处生活,故儿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本地的生活水平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儿子徐皓轩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薛某负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缪正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