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英,女,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中××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彩玲,女,汉族,2003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丽英,女,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中××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海区××镇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
负责人:张清团,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张丽英、梁彩玲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区××镇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英、梁彩玲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丽英、梁彩玲以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向其二人发放集体收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获得集体收益的前提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对集体收益进行处理、分配属于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张丽英、梁彩玲的起诉,不属于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张丽英、梁彩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丽英、梁彩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