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宋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金烁,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树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承保车辆“冀HE67**号”。2012年11月19日,孙国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城鑫马铸业公司院内倒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64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796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与被告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对合同约定的需要提起被保险人注意的地方用红色加粗的黑体进行标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于2012年11月19日单方肇事,驾驶人孙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倒车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查勘、检验、鉴定等方式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系倒车过程中翻车所引发的事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车辆发生侧翻时该车辆没有倒车的车辙痕迹,未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于庭前向贵院提交申请以便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保险车辆肇事,造成实际损失77146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该鉴定书在本案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所设车辆损失证据。2、如果该车辆在开庭之日以前已经进行修复,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数额。3、该鉴定书结论所涉的车辆损坏部件计算表,不符合车辆损坏实际情况,依据车辆损坏状况以及车辆损坏部件修理更换标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车架子完全达不到更换程度。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赔偿,相对于财产损失而言,是直接损失补偿原则,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直接损失,应依据修理完修理发票作为依据。4、施救费收据,证明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的发票。5、定损单,证明被告承认赔偿,被告赔偿数额较低,赔偿不到3万元,原告不认可数额才起诉的。此证据来源于被告电脑上拍照下来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上面显示待处理车辆定损,属于现场勘察人员在向系统录内容,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做出了承诺。6、修车单据、外购件单据,证明原告支出82146元,残值价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赤峰川九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清单所列工时费高于当地实际工时费标准。对宁城县安驰汽车配件门市发票和发货票附表无异议,对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及汽车配件单有异议,该配件均在外厂购买,其发票开据单位应由实际购买配件厂的单位来开。
被告答辩称,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自卸车在卸货过程中,车箱升起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的现有材料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车厢升起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厢升起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保险人已经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做了特别明确的标注并就相关内容向被保险人宋树成进行了解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使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特别约定清单属于保险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特别约定清单能够明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厢升起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此交通事故,不是特别约定条款的事故,而是倒车引发的事故,对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应给原告特别告知才能生效。2、保险条款送达回执,证明保险人已经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向保险人宋树成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给了回执没有附其他东西。3、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侧翻现场没有倒车痕迹,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倒车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5点左右,照片时间是中午12点,现场车辙痕迹已经破坏,照片不是事故第一时间的图片。4、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保险人宋树成作出对本案拒赔处理意见,并于2012年11月21日告知被保险人宋树成,因此,原告主张被保险人赔偿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拒赔,而是核价金额与原告要求的金额相差过大才未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回执、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有原告的签字,并有具体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现场照片,系在事故发生后近7个小时拍照,此照片不是现场第一时间照片,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承保车辆为冀HE67**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1月19日,孙国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城鑫马铸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9日04时50分许,孙国军驾驶冀HE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鑫马铸业院内倒车时,因孙国军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冀HE67**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损坏,孙国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修理费7714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共造成原告实际损失78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在事故发生后近7个小时拍照的照片为依据,认定事故车辆发生侧翻现场没有倒车痕迹,原告的保险车辆是在车厢升起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厢升起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而拒赔,没有事实根据,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宋树成车辆维修费77146元,给付施救费1000元,合计78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宋树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霍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