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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373号

孙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毕某,农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数月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俩人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性格孤僻,动不动就和我找茬闹意见,使我不能安定地生活,被告还对我隐瞒了她曾离过婚的事实,欺骗了我的感情。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提及离婚事宜,也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因家人劝阻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1月,被告又无故与我争吵,争执十分激烈,双方都意识到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摆脱尴尬的窘境,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我们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很大,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毕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毕某2007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被告毕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起初与原告联系过,后音讯全无,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高里乡金台陈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毕某因夫妻矛盾自2011年1月离家至今已近两年半之久,没有任何音讯,未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孙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孙某甲生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孙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孙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某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亚堃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树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