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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顺民、李安民、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顺民,李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显梅,女。原告程佰喜,男。原告程佰强,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被告李顺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民,男。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凌云,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余杰,系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顺民、李安民、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李顺民委托代理人张治学、被告李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凌云、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4时40分许,由马振宏驾驶超载的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坐有卸货工程某某、张义根和黄明富等三人,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至光白路斛山乡范乡村渠道桥处时,遇前方路段在此施工修桥,因施工单位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处未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提醒标志,又因驾驶员马振宏驾车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前方状况,导致马振宏驾驶的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翻到桥下渠道中,造成马振宏和程某某当场死亡,张义根和黄明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张义根、黄明富无责任。马振宏驾驶的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车主是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李顺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马振宏死亡,且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顺民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等,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相关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410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原告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受害人程某某生前租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单一份(保额10万元);5、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寨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6、证人王某某的证明;7、赔偿清单。被告李顺民代理人答辩,1、要求驳回原告对李顺民的起诉;2、根据最高院相关复函,因李顺民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李顺民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李顺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书;3、中石油正阳县第一加油站员工郭某某笔录;4、中石油正阳县第一加油站加油记录;5、修理老板齐某某的调查笔录;6、齐某某的修车记帐本;7、司机马振宏妻子李某某领工资和领物证明(录音、录像一份);8、付红伟机油记帐本;9、姚运虎笔录。

被告李安民辩称,1、受害人程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程某某对王显梅无扶养义务;3、被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李安民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三张(警示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2、李安民工作日志一本;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答辩,对王显梅等三原告陈述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程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请求过高,对王显梅无扶养义务;涉诉货车系李顺民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名下,驾驶员马振宏应承担侵权责任,按《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实际所有人为李顺民,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了侵权人马振宏的诉讼权利,本公司依法不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李顺民追加李安民为实际所有人不属实,李安民不是实际所有人,李安民也未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假如李安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将不连带赔偿,李顺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只在70%范围内连带赔偿;涉诉货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垫付了40000元,请依法扣除,因这40000元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转卖车辆协议一份;3、垫付款证明。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答辩,1、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2、受害人是乘客,如投有乘客座位险,我公司愿意在乘客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该车超载、司机疲劳驾驶应扣除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豫南公路工程公司答辩,1、我公司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依法据此可免责。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通告;按法律规定标准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依法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2、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该车驾驶员疏忽大意、严重超载超员、疲劳驾驶车辆造成的;3、豫QA23**号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单位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该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资质证明复印件;2、光山电视台证明、公告、收费票据、3、事故发生前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该公司已尽法定义务,应予免责);4、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说明该车严重超载、超员;5、韩三保、代宏奎、马四喜、何远学证言;6、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法庭从交警队调取的证人李某某、梁丽的证言、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各被告均有异议。对证据2、5、6李安民、李顺民的代理人、汽车运输公司代理人、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认为,受害人程某某生前在寨河镇街道租住的房屋只是临时住所,是为了打临工租住的房子,对证据3,李安民代理人认为,司机马振宏无责,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表述语言模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的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司机马振宏应承担全责。对赔偿清单,各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李顺民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证据三原告及各被告均有异议,对李顺民提供证据2、3、4、5、6、7、8、9,三原告代理人认为车辆以登记信息为准,证据2协议虚假;汽车运输公司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认为,该9份证据均系旁证,买卖协议无效,是为了逃避赔偿,涉诉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李顺民,该9份证据只能证明李安民有可能参与到车辆管理,不能排除李顺民是车辆所有人;李安民并没有到运输公司变更挂靠协议;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9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安民是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李安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角度不一样,有警示标志,但没拍上;对证据2,不能反映涉诉货车的所有人,李顺民有庞大车队,有可能委托李安民对此车进行管理;运输公司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确有警示标志,只是不明显,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顺民转让给李安民的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而姚运虎与李顺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在同一天,说明内容不真实,与挂靠合同及与姚运虎签的合同互相矛盾,既然李顺民与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时车已转让,李安民为何不来与本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说明实际车主是李顺民,公证书的公证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认为,李安民提供的证据1,只是局部照片,未反映道路全况,无证明效力,应以交警队拍摄的照片和材料为准,证据2,工作日志不能证明李安民是实际所有人;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李顺民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人是李安民;对被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6,原告代理人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该公司免责的理由,光山电视台不是全国性的,并不是每个司机都看电视;证据3、警示标志不清楚,事故认定书正确;汽运公司代理人认为,证据2,电视台只是对光山,驻马店看不到光山县电视台;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警示标志、照片不能作为免责理由,应封闭道路,仅仅放置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义务,且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矛盾,事故认定书正确;李顺民代理人对证据2,同意原告意见,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3,自己拍摄的照片无证明效力;证据4,车辆信息真实,不能证明实际载重50吨;证据5,不能作为免责证据;李安民的代理人同意李顺民代理人的意见,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在现场只有一个小警示牌,公路工程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义务,公路工程公司有重大过错,至少承担40%责任;对从交警队调取的证人李某某、梁丽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她们同时到交警队,有串通嫌疑,证言不符合事实;汽运公司代理人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均认为。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梁丽是李顺民妻子,系恶意串通;保险公司代理人坚持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各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系死者生前临时住所,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程某某生前在寨河镇租房居住,有租房者王某某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证明、寨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程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光山这几年城镇及新农村开发如火如荼,水泥、沙的装卸工作也一直未曾间断,程某某在城镇租房靠装卸为主要收入来源也就不足为奇,这也有证人王某某及程某某生前所在村证明,且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也是装卸工作,对证据2、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李安民的代理人认为,司机马振宏无责,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应负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与李安民的代理人虽均提出异议,认为己方不应担责,但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及李安民并未提出复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清单,各被告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被告李顺民提供的证据2、3、4、5、6、7、8、9,三原告代理人及汽运公司代理人、保险公司代理人、豫南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李顺民有庞大车队,李顺民只是委托李安民经营管理该车辆,均认为李顺民系逃避赔偿,对李顺民提供的证据2、3、4、5、6、7、8、9,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归李安民所有,李安民与李顺民虽签订有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费用168000元,而李顺民与姚运虎的转让协议是2010年12月8日,转让费是110000元;而2011年10月8日,李顺民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且挂靠公司的所有手续也均是李顺民办理的,车辆既已转让,为何不是李安民签订挂靠合同,相互矛盾,且车辆实际车主也是李顺民,被告李顺民提供的以上9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安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汽运公司、豫南工程公司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拍摄角度不同,应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为准,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及汽运公司、豫南工程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工作日志只能反映李安民参与经营管理,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李安民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李顺民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安民,对证据1,挂靠合同是汽运公司与李顺民签订的,李顺民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代理人、汽运公司代理人、李顺民代理人、李安民代理人均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该公司免责的理由,光山电视台不是全国性的,并不是每个司机都看电视;对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3、三原告代理人、汽运公司代理人、李顺民代理人、李安民代理人认为,警示标志不清楚,事故认定书正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警示标志、照片不能作为免责理由,应封闭道路,仅仅放置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义务,且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矛盾;自己拍摄的照片亦无证明效力;对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4,李顺民代理人认为,车辆信息真实,不能证明实际载重50吨;证据5,不能作为免责证据;对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4、5,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对事故认定书,各方亦未申请复议,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对从交警队调取的证人李某某、梁丽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她们同时到交警队,有串通嫌疑,证言不符合事实;汽运公司代理人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均认为。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梁丽是李顺民妻子,系恶意串通;保险公司代理人坚持以事故认为书为准,对证人李某某、梁丽的证言,

本院认为,李某某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安民给了她丈夫的工资,不能证明该车辆是李安民的,李顺民有一个车队,不可能参与经营管理每一辆车,李安民是李顺民的亲兄弟,他参与管理车辆并代发工资并不矛盾,梁丽是李顺民的妻子,她的证言,其他被告亦不认可,对梁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4时40分许,李顺民聘请的驾驶员马振宏驾驶超载、超员的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坐程某某、张义根、黄明富)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范乡村渠道桥处,遇前方路段在此施工修桥,马振宏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豫QA23**号车翻到桥下渠道内,导致马振宏、程某某当场死亡,张义根、黄明富受伤,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修桥的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南公路工程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张义根、黄明富无责任。被告李顺民的豫QA2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等,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能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达成协议,故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410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顺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马振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程某某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李顺民承担70%,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关于被告李顺民代理人提出,因李顺民将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李安民,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李顺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李顺民的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豫QA23**号货车于2010年12月8日姚运虎转让给李顺民,2011年10月8日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而在这之前,李顺民称,该车转让给其弟弟李安民,既然转让给了李安民,而为何李顺民却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是李顺民而非李安民,且李安民亦无委托手续,相互矛盾,且李顺民与李安民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及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李顺民代理人关于李顺民不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代理人认为,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受害人是乘客,应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豫南公路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该公司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依法据此可免责。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通告;按法律规定标准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依法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该车驾驶员疏忽大意、严重超载超员、疲劳驾驶车辆造成的,

本院认为,豫南公路工程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并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对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故此,对其代理人提出对本起交通事故可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代理人认为,受害人程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

本院认为,受害人程某某生前在光山县寨河镇街道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以装卸等打临工形式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他亦是装卸工,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程某某无过错,他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在物质上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430547.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民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383.25元(4305747.5元×70%),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万元;余款201383.25元,由被告李顺民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李顺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40000元,未扣除);

二、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164.25元(4305747.5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被告李顺民承担5541元,由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承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