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6号

王某、张某甲与王某、张某甲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外购医药费用证据属白条,没有药品名称,没有明确的医嘱,更没有用药记录。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该证据是张一帆的医药费用。(二)、关于张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王某已与张某乙有协议约定,且有人民法院的判决,目前该费用正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将王某的工资冻结,每月只能领到500元的基本生活费。王某所能领到的500元,既要抚养另外一个女儿,还要缴纳房租、水电等费用,现王某已无支付张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张某甲是王某与张某乙的非婚生女儿。2011年7月7日,张某甲因病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败血症?入院当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由于张某甲的病情紧急,医生作出医嘱需要注射人血免疫球蛋白,但医院没有该药品,需由患者到医院外购买,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于2011年7月7日、7月8日两次到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购买了人血免疫球蛋白计12瓶,共计6600元。2011年7月7日17点50分医院给张某甲静注人血免疫球蛋白15克(药品计量为2.5克/瓶,计6瓶);7月8日10点50分医院再次给张某甲静注人血免疫球蛋白15克(药品计量为2.5克/瓶,计6瓶)。上述事实由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及再审期间本院对医生赵代艳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虽然王某对上述的发票提出异议,但从该发票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看,该发票能够证明张某甲主张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治疗疾病所支出外购医药费用的事实正确。王某虽提出其经法院判决已向张某甲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并称其经济紧张无力支付,但张某甲此次住院治疗是因突患××,且支出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张某甲请求王某向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与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张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双方均应承担。故王某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某向张某甲支付50%住院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三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