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孙松林。委托代理人杨国喜,高邮市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明。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松林与被告张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喜、被告张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养殖罗氏沼虾,由原告从2012年3月7日至8月20日供给被告虾饲料,双方口头约定饲料款在原告收购被告成品虾时扣抵。原告先后供给被告虾饲料10.75吨(经本院核算,实为10.73吨),价款计88276元,养殖结束后被告退回价款为3456元的饲料。原告第一次收购被告成品虾时将虾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未扣留。第二次原告收购被告成品虾的虾款20700元,扣除虾苗款13000元,余款7700元扣抵饲料款。被告为躲避偿还原告的饲料款,从此成品虾就不再卖给原告。经原告结算,虾饲料款总计88276元,减去退料价款计3456元及第二次卖虾扣抵的77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771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虾饲料款77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10.73吨价款为88276元的虾饲料是事实,但被告在养殖结束后已退还原告饲料计价款3456元,另已通过成品虾扣抵及现金给付形式累计给付原告饲料款68500元,现只欠原告饲料款16320元,减去饲料回扣2000元及虾苗差价3600元,被告现仅欠原告107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因养殖罗氏沼虾需要,向原告购买虾苗并陆续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12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8日、6月12日、6月25日、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虾饲料计10.73吨,货款共计88276元。养殖结束后,被告退回原告上述饲料计价款3456元。嗣后,双方因下欠的饲料款结算发生争议,且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欠的饲料款77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陈述了双方的结算意见。原告述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饲料款在原告收购被告成品虾时扣抵,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收购被告成品虾,价款20700元,其中13000元扣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虾苗款,仅有7700元扣抵饲料款,因此再扣减被告退回的饲料价款计3456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712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结账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88276元饲料,被告退回3456元饲料,以价值20700元成品虾扣抵了等额的饲料款(虾苗款已与原告另行结清),另原告于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供应给被告的6吨饲料(货款计47800元),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已在原告供货前将饲料款分别付清,被告下欠原告的饲料款再剔除原告供货前承诺的饲料让利及虾苗差价56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饲料款10720元。双方对下欠饲料款结算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已将原告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供应给被告的饲料货款47800元单独付清?2、2012年7月30日原告收购被告价值20700元成品虾是否将购虾款全额扣抵被告所欠的饲料款?有没有扣抵被告欠原告的虾苗款1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记载向被告供应饲料情况的账本原件一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8月间共向被告供应虾饲料计10.73吨,货款共计88276元,被告除退还少量饲料外,仅用成品虾扣抵了7700元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77120元至今未付等事实;2、证人姚某(原告妻子的表亲)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在证人姚某家结账后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和证人徐某在一起打麻将,原告来向被告索要饲料款,后被告邀请原告及证人徐某一同在王金虎儿子开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结账,被告欠原告8万元,扣除11吨饲料,大约还欠75000元,证人徐某从中协调,要求原告让利一点给被告,让被告打张5万元的条子,原告当时没同意,被告也说没钱给等事实。4、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本案中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均为证人唐某驾驶拖拉机运送,之前几趟原告一同参与运送,由原、被告直接对账,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的三趟因原告有事,由证人唐某单独运送,送货后被告说要打条子给证人唐某,证人唐某没有要,让被告直接与原告结账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记载的送货时间、饲料吨数、饲料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的三笔饲料明细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因为被告已在原告运送货物前将饲料款付清;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执原因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虾苗出现了质量问题;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和原告及证人一同在饭店吃饭;对证人唐某的部分证言予以认可,承认本案饲料确由证人唐某所运送给被告,但被告已与证人唐某明确说过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的三笔饲料款已与原告结清,被告没有说要打条子给证人唐某,证人唐某也没有与被告说过要求该三笔饲料款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审查证据1后发现,证据1中记载的2012年3月7日至6月25日供货的八笔饲料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供货的三笔饲料,被告未签字,且在7月26日与8月20日供货的两笔饲料间原告在明细表上注明7月30日已收207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2012年6月份前是原告与证人唐某一同运送饲料至被告等养殖户的塘口,被告均在原告携带的账本上签字,但在2012年6月份后罗氏沼虾成品虾上市,原告上午要去南京贩卖虾子,下午要到塘口收购虾子,遂请证人唐某单独运送饲料,因账本牵涉较多养殖户的饲料供应账目,原告担心证人唐某弄丢,就没将账本交给证人唐某,所以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供货的三笔饲料被告没有签字。被告反驳称:原告未记账让被告签字正说明被告已将此三笔饲料款在运货前即与原告结清,是先付款后供货。2012年5月因被告养殖的罗氏沼虾发现“铁苗”(主要指生长期缓慢、产量不高的虾苗),原告担心被告养殖亏损便不再同意供应饲料,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勉强同意供料但要求先付款后送料,于是被告只得向亲戚朋友筹借资金周转,上述三笔饲料款均是被告在供料前两三天左右在被告养殖的塘口给付了原告,虽当时无在场人,但三笔款项来源分别是被告向被告妻子的老板汤某借款2万元、向被告妻子的姐姐王兰转借款2万元以及被告的卖虾款。被告为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证人汤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六月中旬,被告以付饲料款周转为由向证人汤某借款2万元未立借据的事实;7、证人王某(被告之妻)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中旬证人王某向其姐姐王兰转借款2万元未立借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关于饲料让利,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每吨让利给被告500元,经计算10.73吨饲料让利总额为5365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虾饲料10.73吨,货款共计88276元,扣减被告退回的饲料计价款3456元,被告应需向原告给付货款84820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收购被告的成品虾扣抵了20700元饲料款。原告虽主张扣抵了13000元虾苗款与7700元饲料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被告确实另欠原告虾苗款,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是否已将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货款47800元单独付清给原告,原、被告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分析,不能认定被告已将该47800元饲料款付清。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送货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其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送货及价款均无异议,但就被告是否已经交付该三笔货款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人徐某、唐某与原、被告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而被告的证人之一王某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汤某仅证明被告向证人汤某以及案外人王兰转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三笔货款已给付原告的事实。再次,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分析,原、被告在本案中先后共发生11笔饲料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从未采用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过原告饲料款,仅有一次是通过原告收购被告成品虾扣抵应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在与原告未结清之前饲料欠款的情况下,仅单独支付最后三笔饲料款,显然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已将2012年7月6日、7月26日、8月20日发生的三笔饲料货款47800元与原告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的饲料交易中,被告应需向原告给付饲料款84820元,被告以成品虾扣抵了20700元,再减去原告在庭审中所认可的饲料让利5365元,被告尚需再给付原告饲料款累计587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松林货款人民币58755元;
二、驳回原告孙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松林负担206元,由被告张红明负担658元(此款原告孙松林已预交,被告张红明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松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
代理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