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杜平凡,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邢春苗,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化峪镇开西村人,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现住稷山县大佛北路职工新村。被告姚金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裴更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杜平凡诉被告姚金安、裴更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凡的委托代理人邢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安、裴更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平凡诉称:2011年3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在一个月内归还。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经我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金安、裴更彦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姚金安、裴更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倒杜平凡现金叁万元正,用一个月息五分,姚金安,裴更彦,2011年3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7日被告姚金安、裴更彦出具的借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只是在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下方签名,并未写明均是借款人或者一人借款一人担保,故故应认定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了同期各类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合同其他部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二被告对30000元是共同借款,共同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安、裴更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杜平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姚金安、裴更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金安、裴更彦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玉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彧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