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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572号

刘某某与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长法,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云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婚,期间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彩礼款98000元。订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继续索要财物,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无法满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已不可能。

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给付彩礼款98000元不属实,原告所诉被告索要财物、提出无理要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4日订婚。见面时,原告交给被告彩礼款38000元,被告家人返还给原告家人现金8800元。经媒人刘某甲交给被告现金5万元(存款单一张)。订婚当天下午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嫂子现金1万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因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0元。

被告作出上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付某某现金98000元,有被告付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接受原告现金98000元,其中88000元属彩礼款性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彭云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