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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431号

(2013)武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马锦攀与被告李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锦攀,李均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马锦攀。被告李均南,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锦攀与被告李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锦攀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均南原是朋友,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均南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并通过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2011年12月18日当日共借到原告款项160000元,双方当时并未立下借据。借款之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立借据,也不与原告联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找到被告,在其住处让其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在立下借条的当日至2012年12月1日为还款期,但到期后,被告到处躲避,甚至电话关机,直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洗车场碰见被告,被告为了表示其可在十五天内全部还款的诚意,自愿将其名下的丰田牌RVA4四驱越野车一辆抵押在原告处,并立下车辆抵押协议,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还是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农村信用社存折,拟证实原告的转款银行账户;3、转账业务凭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自2011年12月18日起;4、借条,拟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的日期;5、车辆抵押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及购置税证,拟证实被告车辆的信息。被告李均南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转账业务凭证、借条、车辆抵押协议、车辆行驶证及购置税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均南向原告马锦攀借款160000元,其中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当时未立有借条。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马锦攀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款还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还清。借款人李均南,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均南出具《车辆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其向马锦攀借款160000元,特自愿以其名下的丰田牌越野车作为抵押物,抵押在马锦攀处,待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后再拿回该车。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马锦攀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均南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WW9**丰田牌TV6460GLX-i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保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虽然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均南向原告马锦攀借款160000元未立有借条,但原告马锦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之后李均南出具的《借条》、《车辆抵押协议》均对李均南借款160000元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马锦攀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均南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请求利息截止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南返还原告马锦攀借款1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788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4908元,被告李均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艳华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