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彭月娥。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洋。
原告彭月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月娥诉称,2012年10月2日,周加驹驾驶苏G×××××号轿车不慎撞到树木,造成该车严重损坏。
原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赔偿数额未能与被告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457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车损应扣除3%的残值及15%的免赔率;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理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月娥所有的苏G×××××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88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日,周加驹驾驶苏G×××××号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南县小窑乡附近时,因驾驶不慎,撞到了路南边的两棵大树,造成苏G×××××号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加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查看受损车辆,单方核定车辆损失为208083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过低,对被告定损金额未予认可,并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于苏G×××××号车因事故受损情况作价格认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连价证字(2013)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意见为:苏G×××××号车受损价格2652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保单虽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但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有权主张赔付并获得理赔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被保险车辆受损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证,并出具了价格鉴证意见书。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270000元,现同意按照价格鉴证意见的265284元计算车辆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为避免扩大事故损失、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进行机动车损失险赔付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连云港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苏G×××××号车更换件残值未进行评估,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扣减残值。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后,被告连云港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月娥苏G×××××号车损失223826.66元[(265284元×97%+1000元+5000元)×85%]。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进行理赔是针对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在损失确定后,原告即可���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车辆是否维修不应作为车辆损失理赔的前置条件。
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月娥22382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
审 判 长 张坤瑞
审 判 员 乔爱民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