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和赌博,于2010年9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冰毒和场所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庆市世纪皇佳宾馆房间内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安庆市红苹果酒店及世纪皇佳宾馆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庆市世纪皇佳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郭某某吸食冰毒;4、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庆市世纪皇佳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积训的辩解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