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071号
原告:雷朋,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出租车司机,(城中村)。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31号。代表人:张晓勇。
委托代理人:郭春升,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
原告雷朋与被告王凯、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王凯、被告出租车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22时,原告骑行电动车在西安市和平门被被告司机曹永红驾驶的陕A×××××比亚迪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了误工费、医药费等。4月25日交警认定书认定:曹永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调解解决,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358元(其中: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医药费133元、后续治疗费875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凯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实际情况是两车相撞,事故认定是主次责,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出租车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过错人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主张如有合法的证据,其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曹永红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门十字左转时,由于观察不周其车辆右侧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雷朋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碰撞,致雷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雷朋经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原告雷朋下唇肿胀,1牙完全脱落,1牙冠根折,2牙不完全脱位,咬合关系紊乱,牙根撕裂伤,遂进行了局麻下清创缝合术、牙再植固定术、断根拔除术及颌间结扎固定等治疗处理,医嘱门诊复查、抗炎治疗等。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2年6月9日拆除了牙弓夹板,继续观察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555元,原告支付133元,被告王凯支付1422元,被告王凯另给付原告1000元。2012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雷朋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5月28日就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朋因交通事故致一枚门牙缺失,需安装义齿,根据医嘱烤瓷牙每枚1000-1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至70岁,共计安装七次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7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王凯与被告出租车三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营运目标责任书,实行驾驶员车组长责任制,车组长负责每月向公司上交营运任务,营运目标责任期四年,标责任期内实行“风险营运、核定基本营运收入、核定工资收入、超产自留、亏损自负”的总体原则,公司原则上实行一车两人营运责任制,副班驾驶员的基本工资、补贴等由车组长承担。曹永红系被告王凯的临时代班司机。2012年2月,被告出租车三公司为其陕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发生修理费1175元,自己因受伤误工一个月。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修车没有定损单、工资单只有原告雷朋一项形式要件不符、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亦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电动车购车凭证、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凯提供的门诊付款票据、原告收条、购药发票;被告出租车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营运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永红驾驶陕A×××××号车辆与原告雷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朋受伤发生医疗费1555元(其中被告王凯支付1422元,原告支付133元),尚需后续医疗费(预计)8750元,合计10305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175元、误工费3200元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在赔付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凯作为陕A×××××号车辆驾驶员车组长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即1440元。除去被告王凯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王凯还应给付原告440元。被告出租车三公司对被告王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雷朋医疗费8883元、误工费3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75元;支付被告王凯1422元。
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朋440元。
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对被告王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雷朋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此款原告雷朋已预交,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雷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张钅粟心
审判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