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杨某甲,市民。
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涛。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后被告离家回娘家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打破这痛苦的婚姻枷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杨镇衔某,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
一、我与原告于2006年7订婚,后随其去北京打工,我于2007年怀孕后,于2008年7月回家待产,并于同年7月生下其子杨某乙,双方于××××年××月结婚,期间感情基础稳定,并无矛盾,家庭关系和睦。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回北京打工,国庆节��春节回家,于2010年12月回到菏泽,期间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及双方父母。自其子杨某乙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看,从未与我分开,且孩子还未成年,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应由我和原告共同抚养。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我于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也只有半年时间,原告诉称其因感情不和已离家两年,所诉不实,且我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无不和,原告诉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关于离婚的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维护家庭和谐,维护我和家庭的合法正当权益。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信息三条。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有出轨现象。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9月5日这条信息是我询问卢师傅购买衣服相关情况。2011年5月6日只是卢师傅询问我是否收到信息的确认。2011年7月26日是卢师傅向我询问是否看到问候。2011年9月4日我收到的一条淘宝网址,并不能证明我与QQ上所称卢师傅的人存在暧昧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亲密。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来感情好,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远峰
审判员 裴长征
审判员 郭纪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