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45号原告孙文锋。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文锋诉被告刘长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长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长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