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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2931号

岳永玲与吕金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岳永玲,吕金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2931号原告岳永玲。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达。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永玲与被告吕金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宋建岩、被告吕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23日协议离婚。2012年北马集村拆迁,根据拆迁政策,村民享有30000元的拆迁人口费及15平米房屋面积。2012年10月12日,被告隐瞒原告私自领取原告的人口费30000元,并擅自决定将原告的15平米房屋面积用作被告个人选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拆迁人口费3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15平米房屋面积或作价补偿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享有的人口费30000元是被告从村里领取,原告享有的15平米房屋面积也在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但被告已在2010年底将30000元人口费及15平米房屋面积作价60000元,共计90000元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人口费30000元由被告领走。2、北马集村拆迁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享有15平米房屋面积,该面积被吕金达选房所用。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共同存款140000元,原告享有7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2011年7月原告出具的字条1张,证明原告承认把钱已经拿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人口费30000元及15平米房屋面积折价款60000元都已经给付原告;证据3离婚协议中涉及的70000元早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内容认可,时间不认可,称该字条也是在2010年底所写,但认为字条中“把钱拿走”指的是离婚协议中应归原告所有的70000元拿走了,“拆迁平米数将折钱付于我”是指将来给原告平米数钱。被告称收条中的时间是被告所写。后经询问原告是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原告表示要求做笔迹鉴定,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字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家庭存款140000元,每人70000元。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直至2010年底。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吕金达付于岳永玲人民币9万元正以后不相欠”,后原告又给被告出具字条1张,内容为“我把钱拿走剩余东西两清拆迁平米数将折钱付于我(钱拿走了),岳永玲、吕金达,11.07.04”。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北马集村委会签订北马集村平房拆迁结算单,其中村民资格认定面积45平米中包括原告享有的15平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从北马集村委会领取原告享有的拆迁人口奖励款3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2010年9月,被告只给付过原告7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过90000元。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字条中所写“把钱拿走了”指的是离婚协议中原告享有的共同存款70000元已拿走。被告则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70000元早已给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90000元的收条进行说明,称其中70000元是2007年协议离婚后原告应分得的共同存款,在离婚后北马集村土地整合,原告分得补偿款、过渡费、保险费共计68899元,由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至2010年底,花费的费用都从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支出,因此两人在2010年底分开时,被告扣除了孩子的抚养费和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后,一共给付原告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字条中“把钱拿走了”指的是上述90000元拿走了。被告则称,在2010年底,村里先后分片拆迁,每人30000元的人口奖励费和15平米的拆迁面积早已确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双方均认可15平米拆迁面积按照每平米4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故被告一共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原告出具90000的收条,2011年7月4日原告回被告处取物品,被告怕原告以后再纠缠,就让原告又写了一字条,证明原告将钱和东西都拿走了双方两清,最后为了明确内容,字条上又写了“拆迁平米数将折钱给我”,意思是已将拆迁平米数折钱给了原告,为了更明确,让原告又写上钱拿走了。原告提到的离婚后村委会发给原告的补偿费68899元,在同居期间已经给付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在2010年底双方分开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90000元包括离婚时约定共同存款中应归原告所有的70000元及北马集村土地整合,原告分得补偿款、保险费等共计68899元,因双方离婚后并没有分开,还在一起生活,分得的款项混在一起由双方使用,因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故在2010年底双方分开时,扣除原告应给付的孩子的抚养费及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外,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4日原告所写字条中(把钱拿走了)和开头所写“我把钱拿走了”都是指上述90000元,“拆迁平米数将折钱付于我”也是说将来拆迁时,要折钱给原告。被告则称,离婚时原告享有的共同存款70000元,在离婚后约一个月之内就给付原告了,是一张70000元的存单,和90000元的收条没有关系,孩子抚养费没有找原告要过,2011年7月4日所写字条,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原告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拆迁平米数已经将钱给付原告。在三次开庭后经询问原告,原告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给原告1张90000元的存单,该款包括离婚时应分得的70000元,离婚后村里分给原告的补偿款等费用共计68000多元,扣除孩子抚养费及三年两人在一起的生活费外,还剩2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90000元收条1张,写完收条后,两人又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存单一直由被告保管,后被告要买车,又从存单中取走20000元,剩余70000元又以原告的名义存了一张定期存单,2010年底分开时,被告就将70000元的存单给了原告,原告始终没有收到过现金,只收到过1张70000元存单。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人口奖励费30000元及15平米房屋面积折价款6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能证实原告收到过被告给付的90000元,但该90000元给付的什么钱,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对90000元收条的解释在三次庭审中表述均不一致,在庭外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又称虽然打了1张90000元的收条,但只拿到70000元的存单1张,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过在协议离婚后一个月左右曾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70000元给付原告,是1张70000元的存单,原告没有打收条。原告认可曾收到过70000元的存单1张,该数额和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存款140000元各享有70000元的数额相吻合,而原告称只收到70000元却出具了90000元的收条,显然有悖常理,且时间不符,故该收条能说明原告拿到的是90000元。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字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字条内容为“我把钱拿走剩余东西两清拆迁平米数将折钱付于我(钱拿走了)”,原告对该字条的解释为“我把钱拿走”是指70000元拿走了,括号里钱拿走了也是指70000元拿走了。被告则解释为,当时让原告写字条的目的就是为证实拆迁平米数已经折钱给付原告,为了更明确,括号里又写上钱拿走了,就是指拆迁平米数折价款拿走了。根据双方的解释,被告的说法更合乎常理,因为在双方离婚时已约定有原告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拿到70000元本是离婚时应分得的共同存款,且依据原告说法已经给被告出具90000元收条1张,原告再次给被告出具字条又提到70000元拿走了,并且最后在括号里又强调钱拿走了,既然是属于自己应得的钱有无必要多次提到已经拿走,况且在多次开庭及询问中,原告说法前后矛盾,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0年底双方分开时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现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应认定括号里钱拿走了,指的是拆迁平米数折价款已经拿走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被告已经将原告享有的人口奖励费30000元及15平米拆迁面积折价款60000元共计90000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永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岳永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贾玉茜

代理

审判员  韦长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程鹏速 录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