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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950号

马付民与孙春辉、王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付民,孙春辉,王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950号

原告:马付民,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辉,男,1979年11月25日生,回族,住长葛市。

被告:王富祥,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付民因与被告孙春辉、王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付民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富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民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40分,被告孙春辉醉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长葛市××门口处,撞上原告放至路边的豫K×××××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2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另豫K×××××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50000元。被告孙春辉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春辉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享有追偿权。2、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付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双方承担的责任;2、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2335元;3、停车费发票8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800元;4、发票33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和评估费计1620元。被告孙春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交强险单(抄本)一份,以此证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原告马付民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付民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事实,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21时40分,被告孙春辉持A2证醉酒驾驶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至长葛市××门口处时,与赵建民持D证驾驶豫K×××××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三轮摩托车车轮与停在朱登永路边的豫K×××××号轿车相撞,之后豫K×××××号轿车与路边报亭所有人赵子正由北向南过公路是发生相撞,后撞上路边报亭、路灯杆和马付民停在路边的豫K×××××号轿车,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建民及其乘车人贾东霞和报亭所有人赵子正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贾东霞、赵子正和原告马付民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2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335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子正亦诉至本院,其财产损失为359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春辉醉酒驾驶豫K×××××号轿车与豫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孙春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K×××××号轿车在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马付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孙春辉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马付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33135元(车损32335元+停车费800元)和另一受害人赵子正的财产损失359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马付民应得的财产损失保险金为1804元(33135元/(33135元+3599元)X2000)。关于原告马付民的下余损失31331元及拖车费和评估费1620元,共计32951元,被告孙春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付民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富祥的起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民财产损失保险金1804元。

二、被告孙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民财产损失32951元。

三、驳回原告马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付民承担320元,由被告孙春辉承担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肖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