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57号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某甲,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代理人候某甲、司守智、被告申某某的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确实恋爱关系,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辛苦挣钱,但被告经常无事生非,除了照顾她带来的女儿什么事都不管,被告对我的生活却不关心,年前被告因小事与我争吵后回娘家分居至今,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及支付的抚养费共49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他在外打工,我在家不负家庭责任不属实,原告好逸恶劳,把粮食卖了也不给我钱,我在家承担了家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家庭的全部费用;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3、我在原告家的嫁妆应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初二人经候树礼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880元。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典礼前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钥匙钱108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带其女儿梦雅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6条棉被、1个被柜、1个挂衣柜、4把椅子。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候清学、候树礼证言可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880元、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所说的其他物品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告的其他嫁妆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彩礼款共计8000元;
二、被告申某某在原告处的嫁妆:6条棉被、1个被柜、1个挂衣柜、4把椅子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申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