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1月3日生。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二女,于1997年7月4日生长女朱某,于2002年10月18日生次女朱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建楼房十间,于2005年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购买出租车一辆。自2002年被告在外地长期不回家,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及出租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甲于农历1996年10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7年补办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7月4日生长女朱某,于2002年10月18日生次女朱某某,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无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08年秋季与被告的父母、被告的弟弟朱拥伟共同出资在太康县符草楼镇张坤楼行政村碱王村建造二层楼房十间(第二层三间,第一层主房四间,第一层偏房三间,其中大门一间、厨房一间),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弟弟朱拥伟三家共同居住。原被告曾于2005年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购买出租车一辆,又于2009年卖掉。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数年。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在结婚后经常生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之久,被告的母亲亦证实二人感情不和分居数年之事,并同意二人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朱某由原告抚养,次女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被告的弟弟朱拥伟共同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十间,为三家共同共有财产,同时为照顾女方、子女的权益,第一层主房西头两间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曾于2005年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购买,又于2009年卖掉的出租车一辆,因原告不能证实卖车款项数额、仍否存在、款项由谁掌握等,且被告又未到庭,不能确定前述问题,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朱耿耿由原告抚养,次女朱相相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被告的弟弟朱拥伟共同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十间,第一层主房西头两间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刘 启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