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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40号

王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陈某,女,系聋哑人。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宝丽,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宝丽、翻译人员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公交车站乘上西行的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白杨站时,王某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挎包里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200元,后被王某甲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金指认照片、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又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公交车站乘上西行的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白杨站时,王某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挎包里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200元,后被王某甲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现金指认照片。5、被盗现金发还领条。6、被告人王某供述。7、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系聋哑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