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汉,男,197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于2013年1月28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汉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汉在合浦县山口镇中堂村委会乌三组卢某新家喝喜酒时,与同台的卢某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汉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卢某胜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胜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方某汉于2012年10月27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汉赔偿被害人卢某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胜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是被害人卢某胜先动手打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汉在合浦县山口镇中堂村委会乌三组卢某新家喝喜酒时,与同台的卢某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汉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卢某胜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胜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方某汉于2012年10月27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汉赔偿被害人卢某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胜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胜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其到堂弟卢某锋的家中喝酒席,期间与方某汉同台,因其亲戚与方某汉的纠纷产生了口角,但没有动手,周某昌过来劝解后其与方某汉喝一杯酒时被方某汉持刀捅一刀在其的腹部,旁边有人把其与方某汉拉开,后来方某汉跑了,其被庞某杰等人送去医院。2、证人周某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15时许,因卢某新的儿子结婚,其到卢某新家中喝喜酒,发现方某汉与卢某胜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打斗,在其的劝解下卢某胜与方某汉喝酒,但是方某汉站起来后一只左手搂着卢某胜转身面向房子里面,一手却没有拿酒,刚转过身来其就看见卢某胜倒在地上了,旁边的人上来拉开他们,方某汉就趁机走了,后来就发现卢某胜用手捂住其的腹部流了很多血,大家才反应过来方某汉拿刀刺伤了卢某胜。3、证人卢某新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其大儿子卢某锋结婚,其请了左邻右舍、亲戚朋友和村委干部来喝酒席。方某汉与其侄子卢某胜以及周某昌等人同台喝酒席,方某汉与卢某胜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动手,后来其到门口迎客后几分钟卢某胜就被梁某钦背了出来说是被方某汉用刀捅了一刀,然后其报警,卢某胜也被送去卫生院了,方某汉连他的摩托车都不要就跑了。4、证人沈某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其与卢某胜、方某汉等人受邀到卢某新家中喝他儿子卢某锋的结婚酒席,期间卢某胜与方某汉同台,其与他人在外面一桌,到了16时许,就听到有人喊说卢某胜被刀捅了,其进去看到卢某胜捂着肚子血一直在流,其问是谁干的,周某昌说是方某汉干,方某汉也跑了,其就拿了手机出来报警。5、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汉与被害人卢某胜达成了赔偿,由方某汉赔偿卢某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卢某胜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方某汉的谅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卢某胜的伤情构成了重伤,该鉴定结论已书面通知被告人方某汉和被害人卢某胜。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中堂村委会乌三组卢某新住宅处及现场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汉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汉于2012年10月27日到合浦县山口边防派出所投案。10、被告人方某汉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其受邀到卢某新家喝喜酒,期间与卢某胜发生了口角,卢某胜先动手打其,后来有人上来劝架,拉开其与卢某胜,其用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刺了一刀卢某胜就徒步跑了,其的摩托车留在了卢某新的家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方某汉与被害人卢某胜发生争执时,被害人并没有动手打被告人方某汉,因此被告人方某汉辩解称被害人卢某胜先动手打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汉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汉赔偿了被害人卢龙胜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卢某胜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芸芸
审 判 员 徐利军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