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44-5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X华。被执行人劳X杰,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劳X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2102.27元(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方式暂计算至2011年7月1日,以后依法另计),支付案件受理费176元。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对该案予以备案登记,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的洒出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劳X杰尚欠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2102.27元(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方式暂计算至2011年7月1日,以后依法另计),由灵山县人民法院每月从被执行人劳X杰的工资收入中划拨1000元偿还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案件受理费176元及本案执行费234元由被执行人劳X杰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灵山县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梁 X
审判员 刘X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X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