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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61号

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旦前后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杞县泥沟乡泥沟村“众合源洗浴中心”三楼301房间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免费提供食宿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麻将供参赌人员“推饼”进行赌博。在此期间,白某某、张某乙以从庄家赌注中每注抽取10%的方式抽取利润并从中盈利1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以5000元提取300元、10000元提取500元的方式牟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孙美荣

审判员 :周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