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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40号

武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武某甲。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与他人同居,至今三年未回家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属实,但我并未与他人同居,我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武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期间有时回家探视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孙庆礼 关注公众号“”